宜复决字〔2023〕18号

日期:2024-07-18 10:39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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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1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某大学卡口即使为市政工程,亦缺乏相关市政工程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至于答复开头所述内容法理上与该设施违法无关,即便从情理上说,教育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要求封闭校园从未要求封闭校外市政道路,据了解所罗列文件精神是为了防疫,实际上与封闭的穿行车辆对比,行人和非机动车更易传染疫情却畅通无阻,阻扰机动车穿行真实目的路人皆知,即便该校有合理诉求,也不应该非法绕过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通过违法建设事实上侵占国有土地,相关部门未依法调查、释法明理,故该答复不仅违法且更不合理。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通过12345市长热线作出的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12345市长热线提出拆除某大学南北门道闸等违法建设的诉求后,被申请人随即开展相关调查。经查,2020年4月,根据教育部、湖北省教育厅“高校执行校园封闭管理,坚持非必要不出校”相关文件精神,以及省、市疫情防控领导小组要求,为落实校园封闭管理,经报请市政府同意,宜昌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学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禁止除公交车、出租车、执行任务的应急车辆和军警车辆,以及办理某大学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车辆进入大学路。某大学按照通告要求在校园南北门修建道闸及卡口,2020年6月20日大学路正式实施封闭管理。且某大学南北门道闸及卡口系用于疫情防控封闭管理的交通管理设备,根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豁免清单的通知》(宜自然资规发〔2021〕6号)规定,属于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全市违法建设查处的主管部门,经过严格调查和研究后作出了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二、申请人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一)申请人通过12345市长热线提出的拆除某大学南北门道闸等违法建设诉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属于《信访工作条例》第二条列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情形。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宜昌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学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禁止除公交车、出租车、执行任务的应急车辆和军警车辆,以及办理某大学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车辆进入大学路。无论某大学南北门道闸是否设置,非前述规定车辆均不可由大学路通行。故该处道闸的设置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三、申请人所称某大学卡口缺乏市政工程审批手续与其关于违法建设的原始投诉缺乏关联性

  (一)2022年10月申请人通过12345市长热线提出拆除某大学南北门道闸等违法建设的诉求后,被申请人随即按照涉嫌规划违法行为线索开展调查并作出答复。现申请人又以该道闸卡口缺乏市政审批手续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答复违法,与违法建设的查处属于不同领域的两个法律关系,明显缺乏关联性。

  (二)大学路由于历史原因,一直作为某大学内部道路使用、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其养护及管理职责均长期由某大学履行,未交付城管部门管理。对于权属未划归城管部门的道路,城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便认为大学路相关市政审批应当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市政工程审批手续已进行下放,市城管委仅承担市管道路的相关审批手续,大学路并非市管道路。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通过12345市长热线提出诉求后,被申请人的答复于2022年10月31日通过12345市长热线以短信的形式发送至申请人。即便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申请人也应当于60日内(2022年12月31日前)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12345市长热线提出诉求,内容“请宜昌市城管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某大学‘南北门’道闸等违法建筑(缺少用地,建设规划等审批手续),该举报请依法按照行政事项受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2.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诉求作出答复。内容为:“2020年4月,根据教育部、湖北省教育厅‘高校执行校园封闭管理,坚持非必要不出校’相关文件精神,以及省、市疫情防控领导小组要求,为落实校园封闭管理,经报请市政府同意,宜昌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学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禁止除公交车、出租车、执行任务的应急车辆和军警车辆,以及办理某大学通行证或临时通行证车辆进入大学路。某大学按照通告要求在校园南北门修建道闸及卡口,2020年6月20日大学路正式实施封闭管理。根据交通市政设施规划要求,南北门处设置的道闸及卡口,无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故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3.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举报申请网页截图;

  2.举报回复网页截图、宜昌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大学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某大学按照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学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在校园南北门修建道闸及卡口,限制外来车辆通行,该措施对普通人群均有约束力,而非直接针对申请人。申请人举报请求拆除该道闸,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了回复,该回复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