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16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房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XX巷X号,现该房屋面临征收拆迁。为了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线上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1.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2年12月24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违法,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不存在,转而公开了“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概况”,并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而申请人现有材料可以证明“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客观存在,且市财政局在宜市财综函〔2022〕1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指出,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属于宜昌市国有企业,由被申请人负责监管,并履行政府监管职责,这明显与被申请人本次答复严重不符。而且,根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宜昌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宜复决字〔2022〕4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宜昌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申请人所属政府出资企业,被申请人对其不具有直接管理职责,这与被申请人本次答复矛盾,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单位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答复程序合法
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2年12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所作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以书面形式公开“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但并未指明“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指向哪一主体,也未明确需要了解“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的何种信息。经被申请人通过数字档案系统检索,未检索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此外,某一信息客观上是否存在与某一行政机关是否掌握该信息,是两个方面的问题。虽然部分公开信息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显示存在“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的表述,但并不能作为证明被申请人掌握“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这一政府信息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公开该信息法定职责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曾于2022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简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答复书经复议后,于2022年11月25日重新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及时寄送,被申请人于作出当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答复书发送申请人并于2022年12月1日通过EMS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重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重复处理而无需作出公开或不予公开的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网络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以书面形式公开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
2.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经查,您申请公开的“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根据您提交的《宜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机关认为您希望获取的是宜昌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本机关现向您提供该公司的相关简介如下:宜昌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金15亿元,具有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该公司主要承担......等任务,致力于改善住房民生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如您希望获取其他市属国有企业相关信息,建议您明确企业名称后另行向本机关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于2022年12月24日送达申请人。
3.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宜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通知》文件;
2.宜昌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市国资委检索截图及文书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答复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宜昌市市级投融资平台”,被申请人经检索未查找到所申请公开信息,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答复内容合法。
被申请人在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将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简介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需获得宜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信息,建议申请人明确企业名称后另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回复内容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申请人以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并非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