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宜昌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夏某某(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认定夏某某(父)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现申请复议。
一、夏某某(父)在申请人公司上班期间,申请人向其提供有宿舍,夏某某(父)的床位编号为32号,并且公司制定有宿舍管理制度,第一条就要求在单位居住,申请人可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夏某某(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违法行为,却还能够认定为工伤,另外公司在2022年5月20日开会要求施工人员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严禁驾驶摩托车上下班,违者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夏某某(父)也参加了会议并签字确认,夏某某(父)是明知故犯,申请人可以提交开会签到表、会议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夏某某(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段和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上。被申请人只是根据其儿子的陈述就认定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上欠妥,而且也没有调查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2年8月25日,第三人夏某某(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父亲夏某某(父)于2022年7月25日驾驶摩托车在去申请人当阳项目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夏某某(父)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于2022年8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核,被申请人于同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夏某某(子)还需补充夏某某(父)与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022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原件后,被申请人于同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2〕00101号),于2022年9月6日通知申请人举证。
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夏某某(父)违反单位规定驾驶摩托车上下班,发生事故路段不是其上下班必经路线为由否认夏某某(父)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了解有关事实。
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1月16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在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宜昌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夏某某(子)、夏某某(父)身份证复印件,当阳市玉泉街道干河村委会出具的关系和居住证明、工资发放银行回执单、工作群微信群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工作证照片和2022年7月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及死亡记录2页、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地点示意图、现场照片。宜昌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舍管理规定、学习签到表、会议纪要及现场照片等举证材料10页。
三、关于夏某某(父)事发当日是否应在宿舍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对夏某某(父)在合理时间内从其住所地到项目部工作的通行路线,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夏某某(父)驾驶摩托车上下班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对工伤职工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便是用人单位严禁无证驾驶摩托车上下班,但该规定并不影响夏某某(父)的工伤认定申请,更不能成为否认夏某某(父)工伤的理由。
五、关于夏某某(父)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是否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夏某某(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其住所地到项目部的中间路段,且在主要交通干道上。事故发生时,夏某某(父)身着项目部配发的工作服。申请人认为夏某某(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段不是在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难以采信。
综上,夏某某(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夏某某(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复议请求。
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来认定,而不是依据公司内部规定,不论公司是否规定员工不能回家居住,不能无证驾驶摩托车,均不是夏某某(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由。本案职工夏某某(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夏某某(父)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对此也没有异议。那么根据该项规定,本案夏某某(父)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则主要从夏某某(父)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两方面来审查。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父)受到的是对方全责,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次,事故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即员工不论是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单位宿舍出发到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夏某某(父)是于2022年7月25日5时18分,在保当线(205公里)胡井铁路桥路段,骑着摩托车沿保当线由干溪集镇方向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夏某某(父)一直是在家居住,该路线是属于从住所地出发到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线内,即夏某某(父)是在合理时间内根据合理路线从住所地到工作地上班,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夏某某(父)的伤害为工伤,认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
1.2022年7月25日,宜昌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夏某某(父)驾驶摩托车去当阳项目部上班途中,在保当线胡井铁路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夏某某(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2022年8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夏某某(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3.2022年8月25日,第三人夏某某(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还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4.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5.2022年9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夏某某(子)申请夏某某(父)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6.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认定夏某某(父)伤亡为工伤。并于2022年11月16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7.2022年12月27日,申请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
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凭证
4.《关于夏某某(子)申请夏某某(父)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公司当阳项目部宿舍管理规定、公司安全学习签到表及会议纪要
5.工资发放银行回执单、工作记录及影像资料、工作证、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阳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路线图、证明、《调查笔录》(夏某某(子))
6.《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送达回证及送达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夏某某(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是在其上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夏某某(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某(父)的伤亡构成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夏某某(父)不存在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夏某某(父)存在没有在公司宿舍居住、无证驾驶摩托车上下班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向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救济渠道有误,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70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