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7号
申请人:方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609.7911万元。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履行 《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给予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0㎡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上浮20%的补偿标准”违法。
二、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提供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评估“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违法。
三、被申请人依据湖北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1.被申请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2.在被征收房屋评估过程中,受托人没有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违反《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扣除《协议书》预付款145万元不合法。
1.申请人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一再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协议书》义务,被申请人主张《协议书》是区征收办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授权西陵区征收办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申请人是否退回《协议书》预付款,应该另案处理。
五、被申请人剥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权利违法。
1.被申请人决定以23000元/㎡结算用于调换房屋价值,给予申请人选择,不合法。因为被申请人无权决定未经法定程序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有权处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3.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事项给予申请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2013年6月22日类似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只有9500元左右,被申请人涉嫌欺诈申请人,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的选择权。
六、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不合法。
1.被申请人违反《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被申请人的公职人员和估价师,已经涉嫌刑事违法。
2.被申请人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至今第三次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过去近十年,且均是因为被申请人行政违法所致。被申请人仍然以2013年6月22日评估时点评估,给予申请人补偿,违背公序良俗,违反公平原则。
七、依据《行政复议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609.7911万元。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为公共利益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征收过程公开透明,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为实施宜昌市西陵二路与珍珠路交汇处至沿江大道道路右侧临街地块某公共事业项目征收事项,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作出西房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次日进行了公告。在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入户调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公示和转交相关文书资料,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二、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案涉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转交给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
在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初步评估的基础上,2022年5月20日,评估机构出具了《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2)第117-010号)(以下简称第117-010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第117-010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以2013年6月22日为估价时点,认定被征收房屋证载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46.12㎡,评估单价为32136.00元/㎡,评估总价为1482112.00元。2022年5月20日,评估机构出具了《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2)第117-010-001号)(以下简称第117-010-001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认定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总价20964.00元。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16日,房屋征收部门以留置送达、EMS特快专递等方式将第117-010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第117-010-001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转交给了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提交复核申请。2022年7月8日,某评估公司作出《对<申请复核评估>的回复》,不改变原估价结果。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提交评估鉴定申请。2022年7月27日,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鄂某房估字(2022)第117-010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评估依据充分,评估方法选择及评估技术路线基本正确,评估参数选取合理,评估结果基本合理。
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申请人对案涉商业用房征收给予货币补偿方式未执行上浮20%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七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0㎡的,按30㎡予以补偿;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0㎡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予以补偿”之规定,对申请人所有的案涉被征收商业用房按照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予以补偿。对于上述补偿标准的适用范围,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3年5月5日向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出《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宜西征办〔2013〕68号),请求就商业门面评估价格是否按照评估价格上浮20%的政策执行的问题予以答复。2013年5月7日,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宜征收办文〔2013〕3号,以下简称3号《复函》),明确指出在宜昌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给予补偿,该项规定适用范围仅针对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适用该项规定。随后,在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均按照3号《复函》的补偿标准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22)鄂行终62号)认定:虽然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未区分商业用房和住宅房屋,但案涉征收项目系基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而实施,对住宅房屋面积和价值补差,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权益,且案涉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住宅房屋已执行上浮20%的相应补偿标准,而对于商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均未执行上浮20%的补偿标准,西陵区征收办也就此政策执行问题向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请示并得到了回复。故西陵区政府对望西林的商业用房征收给予货币补偿方式未执行上浮20%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望西林上诉主张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因未确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按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浮20%予以补偿的内容而违法,理由亦不成立。
显然,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8号,以下简称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业用房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案涉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实施。
2.在案涉《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征收部门未能与申请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而作出行政行为。
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履行了选择评估机构、评估、送达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申请人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案涉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而在此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由于主要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已经变更为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未能与申请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机关作出补偿决定的合理期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后何期限内必须以补偿决定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文件也未规定如何判断相应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主要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
1.申请人提出了不符合《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关于非住宅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的不合法要求。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坚持要求案涉被征收商业用房应当按照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给予补偿,否则不同意签约。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宜征收办文〔2013〕3号)关于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的规定,导致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始终难以与申请人就案涉被征收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2.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致使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再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4年1月29日,申请人等被征收人申请对宜昌广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宜广汇估字(2013)290-B13-005号)进行复核评估,后向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9年2月1日,申请人等9人申请对某评估公司作出的《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编号:鄂某房估字(2018)第028-010号)进行复核评估。2019年3月6日,申请人等9人向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对《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编号:鄂某房估字(2018)第028-010号)进行鉴定。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申请对某评估公司作出的《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编号:鄂某房估字(2022)第117-010号)进行复核评估。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向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对《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编号:鄂某房估字(2022)第117-010号)进行鉴定。为维护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致使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再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方某某不服西陵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9号)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方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某某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方某某仍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行再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9号)违法。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9号),并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7户被征收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9年8月1日,申请人不服西陵区政府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9〕9号)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方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某某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行初x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此可见,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且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等待人民法院就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终局裁决,由此,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六、被申请人在保障了申请人选择补偿方式权利的情况下,依法应该给予补偿各项目之金额、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已经确定并到位,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
1.货币补偿金额已经确定。第117-010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认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总价为1482112.00元,第117-010-001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确定的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为20964.00元,加上按照《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应当补偿给申请人的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空调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宽带网初装费、水表和电表初装费、办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1543901.00元。扣减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按照《协议书》已预付的1450000.00元后,征收补偿尾款93901.00元全部存储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
2.被申请人提供座落于宜昌市西陵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9.97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价格符合《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补偿利益。
(1)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已经确定并竣工验收。《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显示,产权调换房屋在西陵区政府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时已经竣工,具备交房条件。
(2)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格符合《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七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征收的房屋与购买的安置房,按照“分别计算、多退少补”的原则计算差价。评估机构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2)第118-002号)(以下简称第118-002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以2013年6月22日为价值时点,确认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8537.00元/㎡,估价总价为2852844.00元。为了保障被征收人利益,被申请人决定按照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提供产权调换商业门面销售价格的复函》确定的价格23000元/㎡结算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为2299310.00元。与案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相比,被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价格对申请人而言是公平合理的,保障了申请人的补偿利益。
承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补偿权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西陵二路与珍珠路交汇处至沿江大道道路右侧临街地块。同时将《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3〕2号)、《征收范围图》《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示。申请人位于宜昌市西陵x号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
2.2014年1月16日,宜昌广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此后出具《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分户评估报告单》。
3. 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与西陵区征收办签订《协议书》,同意由西陵区征收办预付补偿款145万元(含保证金5万元),先行拆除房屋,争议部分依法另行解决。
4.201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9号)。201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该补偿决定书。2016年7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确认该补偿决定书违法。
5.2017年12月28日,西陵区征收办作出《关于重新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并送达申请人。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中选择某评估公司作为重新评估机构。
6.2018年1月18日,西陵区征收办作出《关于江北片区17户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结果的通知》,确定某评估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7.2018年8月1日, 西陵区征收办作出《关于对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征收范围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
8.2019年1月14日,某评估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18〕第028-010号)。此后申请人对该分户估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均未改变评估结果。
9. 2019年4月15日,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更名为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10.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9〕9号)。201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了该补偿决定书。2019年11月4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19〕xx号),确认该补偿决定书违法。2020年10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11. 2020年9月4日,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将《估价对象房地产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12.2022年3月21日,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致函,请求提供产权调换商业门面并明确销售价格、执行时间。
13.2022年4月1日,宜昌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复函,明确“我公司2019年8月提供给贵单位的20套用于产权调换安置使用的商业门面按原销售价格执行 ”,并附房投公司商业资产销售单价表。
14. 2022年5月20日,某评估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2〕第117-010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2〕第117-010-001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2〕第118-002号)。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于2022年6月15日将上述三份报告单及2022年7月27日《选择补偿方式通知单》送达申请人。
15. 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对上述三份评估报告单申请复核评估,某评估公司于2022年7月8日作出《对<申请复核评估>的回复》。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向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均未改变评估结果。
16. 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8号),并于8月26日将该补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17. 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8号),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2.《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3〕2号)、《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某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3.《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宜广汇估字〔2013〕290-B13-005号)、《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分户评估报告单》;
4.协议书;
5.《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5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通知、行政判决书(〔2016〕鄂行再xx号);
6.关于重新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关于江北片区17户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结果的通知及资料领取记录表;
7.关于对宜昌某项目江北片区征收范围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
8.关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更名的证明;
9.《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9〕9号)、《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征收户资料送达(转交)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19〕xx号)、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807号);
10.《关于提供产权调换商业门面并明确销售价格、执行时间的函》《关于提供产权调换商业门面销售价格的复函》;
11.《估价对象房地产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公示照片、《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2〕第117-010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2〕第117-010-001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某房估字〔2022〕第118-002号)、《选择补偿方式通知书》及被征收户资料送达(转交)单、送达照片;
12.《关于收到<选择补偿方式通知书>的复函》《选择补偿方式反馈单》《<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复核评估》《对<申请复核评估>的回复》《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申请表》《鉴定意见书》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明细对账单;
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8号)、送达凭证及公示照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申请人的被征收房屋面积46.12㎡,房屋价值补偿总额1543901元。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99.97㎡,房屋价值2299310元。被申请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价值与被征收房屋面积、价值补偿总额相比悬殊过大,不符合产权调换对价原则和公平补偿方式的实质要求,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属明显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法定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具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责。本案中,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请行政复议,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事项与征收补偿决定的大部分内容重合,属于行政补偿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在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需要对征收补偿事项重新进行处理。故对于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8号);2.对于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609.7911万元,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