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7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70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6月7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镇某村三组合法拥有房屋,因“某工程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在申请人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23年6月7日上午,申请人发现该房屋已被拆除。
经拨打“110”报警电话,以及询问周边村民了解到系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宜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拆除工作。结合被申请人系本次征收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申请人认为可以推定是本案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实施了违法拆除。
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本次征收项目实施主体,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亦未与申请人协商沟通,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就补偿事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径行将申请人房屋予以拆除,构成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地程序合法;申请人与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就申请人房屋征迁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拆除其房屋不违反协议约定,也不违反征收程序规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案涉土地征收程序合法
根据《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夷陵片区”整体托管协议》,被申请人作为夷陵区某镇下辖的某村、车站村、某村、某柑桔场区域土地整体受托管方,在案涉土地征收中履行征地报批、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等法定职责。
因某工程-某某工程项目建设,此次土地征收涉及夷陵区某镇村集体土地49.7976公顷。夷陵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9日获得了某工程-某某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复文件(鄂政土批(2023)XX号),并分别就上述辖区范围内的征地进行了征地告知、发布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征地程序合法。
二、对于申请人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相关补偿款已支付至申请人银行账户,充分保证了该户在拆迁过程中的各项权益
2023年3月20日,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协议”),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具备法律效力。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人房屋补偿费为748361.86元(含装饰补偿费、搬迁运输费、相关奖励或补助费、残值收购费及附其属设施补偿费),申请人按照政策申请购买还建房230m²(其中大户型140m²,小户型90m²),扣除两套安置房回购款133400元(580元/m²×230m²=133400元)后,申请人房屋实际征迁补偿款金额为614961.86元。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房屋征迁补偿款已由高新区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自贸区支行兑付成功。因该征迁项目目前正处于攻坚克难阶段,待全部完成征迁任务后,该户的两套安置房预计可于2023年10月完成分配。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征收的过程中,及时履行了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充分保障了其在征迁过程中的各项权益。
三、在就申请人房屋征迁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拆除其房屋不违反协议约定,也不违反征收程序的规定
《协议》第四条约定:“房屋搬迁及拆除:乙方必须在上述补偿款到账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交给甲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只能由甲方委托的专业施工单位机械拆除,乙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自行拆除。”目前,申请人已收到房屋补偿款,该户已经完成搬家,视为其按照协议约定腾出房屋、将房屋交付被申请人实施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2月2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预公告》,对某镇某村等地土地征收进行预公告,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二、2023年1月16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三、2023年3月20日,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宜昌生物产业园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申请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金额、方式、搬迁与拆除、奖励与违约等协商签订协议。其中约定申请人在补偿款到账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交给被申请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被申请人委托的专业施工单位机械拆除,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自行拆除。
四、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征收补偿申请书》,认为补偿标准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解决补偿标准低问题并书面答复。5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
五、2023年5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工程-某某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某镇某村等集体农用地47.861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
六、2023年5月13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公告》,就征地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予以公告。
七、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到申请人确认的银行账户。
八、2023年5月20日,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临时租房费协议》,约定自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后3个月止计发租房费,申请人交房租房费的开始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先行支付2023年5月20日起的4个月12天租房费及按约定时间完成交房拆除一次性拆除时效奖,之后每3个月发放一次租房费。
九、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对征收补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2023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在补偿金额及安置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再次提出补偿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日,被申请人将回复意见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住址、联系方式交邮。
十、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寄出的邮件派送至宜昌夷陵某小区店某快递超市。邮件轨迹显示,凭取货码提取。
十一、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房屋拆除公司将申请人房屋予以拆除。
十二、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并回复其征收补偿申请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十三、2023年8月1日,申请人到宜昌夷陵某小区店某快递超市领取被申请人寄出的邮件。
十四、2023年8月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十五、2023年8月21日,本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58号),对申请人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并回复其征收补偿申请违法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十六、2023年8月30日,本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事务原始记录表。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高管办依复〔2023〕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夷政依复〔2023〕第5号)、宜昌市夷陵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单。
四、房屋照片及拆除视频。
五、通话记录截屏。
六、《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夷陵片区”整体托管协议》。
七、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2022〕121号)及公示照片、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22〕第121号)及公示照片、土地征收公告(〔2023〕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工程-某某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23〕XX号)。
八、宜昌生物产业园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打款凭证、宋某某领款凭证、房屋拆迁临时租房费协议。
九、《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宜复决字〔2023〕58号)。
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2023年8月30日)。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申请人在补偿款到账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交给被申请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到申请人确认的银行账户。5月2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协商签订临时租房费协议,从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2023年5月20日)起计发临时租房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拆除申请人房屋,符合征地程序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也符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未与申请人协商沟通、未听取陈述申辩,强制拆除房屋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7日对申请人房屋实施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