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58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58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并回复其征收补偿申请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征收补偿申请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合理补偿并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位于湖北省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镇某村三组,其住宅面积按照宜昌市生物产业园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原始登记表记载共404.68平方米,猪圈59.6平方米,现因“某项目”面临征收,只给予申请人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90平方米,另一套140平方米,还需申请人对此230平方米的安置房按照58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回购,另对申请人房屋按照175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过低,难以保障申请人按照现有的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或经济适用房价格购置房屋,无法保障被征收人征收后的生活居住条件。若按此标准进行补偿,不公平、不合理,难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征收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签收。然而至今为止,被申请人未就该《征收补偿申请书》给申请人任何答复,也未对征收补偿申请一事作出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三款规定“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被申请人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作出补偿决定等法定程序及时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以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被征收人如有异议也可尽快通过复议或诉讼等渠道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甚至不作为,损害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权益。
结合本案,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宜昌市人民政府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就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征收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了书面回复意见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征收补偿申请书》。收到该申请后,被申请人经核实、研究,于2023年5月22日形成书面回复意见,并于当日通过邮政EMS邮寄给申请人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某镇某村三组”,根据邮件轨迹,该邮件于5月23日已派送至宜昌夷陵某小区店,并告知了取货码和自提点联系方式。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未就《征收补偿申请书》给申请人任何答复,与事实情况不符。
二、关于还房及补偿标准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湖北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该户位于某镇某村三组的房屋载明的批准建房面积为平房20平方米、三层楼房280平方米,即该户合法有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根据该户提供的户籍资料,家庭成员为三人,按《宜昌生物产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宜生园办发[2014]8号)(下简称方案)“四、拆迁安置(二)安置条件第1点”规定,“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本村户口的被拆迁户持户口簿、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有效证件,按基准价回购一大(140平方米左右)一小(90平方米左右)房屋共两套”,该《方案》“三、价格解释第1点”明确“基准价暂定为580元/平方米”。
申请人《被征迁房屋测绘原始记录表》载明实测正房总面积为383.89平方米,其中审定的300平方米为合法有证正房面积,按《宜昌生物产业园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办法》(宜生园办发[2015]31号)规定的标准进行套算补偿,剩余83.89平方米按历史形成正房标准进行套算补偿。上述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三、2023年3月20日,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协议”),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具备法律效力。在双方已就补偿金额及安置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再次提出补偿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2月2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预公告》,对某镇某村等地土地征收进行预公告,申请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二、2023年1月16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对征地补偿安置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三、2023年3月20日,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宜昌生物产业园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申请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金额、方式、搬迁与拆除、奖励与违约等协商签订协议。
四、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征收补偿申请书》,认为补偿标准低,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解决补偿标准低问题并书面答复。5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
五、2023年5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某某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某镇某村等集体农用地47.861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
六、2023年5月13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公告》,就征地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予以公告。
七、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到申请人确认的银行账户。
八、2023年5月20日,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临时租房费协议》,约定自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房后3个月止计发租房费,申请人交房租房费的开始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宜昌生物产业园建设管理办公室先行支付2023年5月20日起的4个月12天租房费及按约定时间完成交房拆除一次性拆除时效奖,之后每3个月发放一次租房费。6月,申请人房屋予以拆除。
九、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对征收补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2023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在补偿金额及安置方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再次提出补偿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日,被申请人将回复意见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住址、联系方式交邮。
十、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寄出的邮件派送至宜昌夷陵某小区店某超市。邮件轨迹显示,凭取货码提取。
十一、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并回复其征收补偿申请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十二、2023年8月1日,申请人到宜昌夷陵某小区店某超市领取被申请人寄出的邮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征收补偿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及物流信息。
三、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事务原始记录表。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高管办依复〔2023〕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夷政依复〔2023〕第5号)、宜昌市夷陵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单。
五、房屋照片。
六、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2022〕121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22〕第121号)、土地征收公告(〔2023〕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某-某某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23〕XX号)。
七、对征收补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截图。
八、被征迁房屋测绘原始记录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
九、宜昌生物产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宜昌生物产业园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办法。
十、宜昌生物产业园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临时租房费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自贸区支行交易明细表。
十一、EMS快件详情。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并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了征收补偿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征收补偿申请书之后,作出回复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交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