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68号

日期:2024-07-15 16:1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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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68号

  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财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人对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相关信访问题的情况复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撒销《关于投诉人对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相关信访问题的情况复函》;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调查并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某村村民,生活居住于此。因郑万高铁联络线建设项目,申请人的房屋和后花园被划入征收范围内。因郑万高铁联络线建设项目,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性质被征收。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拟拆迁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鄂赛评报字[2021]第053号),经查阅,申请人发现评估存在问题,向被申请人提起了查处申请。

  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人对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相关信访问题的情况复函》告知,经调查发现你所投诉的事项,不影响某公司对上述项目最终的评估结论。

  申请人认为,其复函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评估底稿是所有评估结果的基础,不严谨的基础就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客观;

  2.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的成新率95%和房屋构筑物的成新率90%,但在房屋建筑物的评估明细中,2016年建成的框架结构综合楼1-3层,成新率是100%,该评估结论和依据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认可其评估结论的说法不成立,过程不严谨,得出的结论就没有依据,都不重要,那么要评估人员去评估就没有意义,形同虚设;

  3.装饰装修明显偏高评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又不愿意纠正其错误,即认为该报告未披露装饰装修部分的计算分析过程,不能认定其评估结论属于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评估结论。申请人申请查处的目的,就是在评估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隐藏操作,虚高评估的问题,被申请人明知未披露却不查处,且放任随意评估,属于不作为;

  4.绿化苗木搬迁费的问题,被申请人未找到湖北省现行法律依据,举例参考浙江省的法律依据,申请人不予以认可;

  5.附件中存在的多项需要核实的问题,仅凭东城试验区郑万高铁联络线建设协调指挥部的一份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即全部表示了认可,并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属于不作为。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回复及附件,事实认定不清,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本机关未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申请人举报及申请复议事项是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该公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不涉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反映的资产评估问题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评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请求依法查处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评估的申请书》。2022年10月31日,根据《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16号)等规定,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经初步调查后,被申请人邀请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专家到本局进行现场调查,对申请人、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及评估报告签字资产评估师进行现场问询,出具了复函(鄂评协函〔2023〕6号)。并对复函提出的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到夷陵区东城试验区郑万高铁联络线建设协调指挥部进行了现场调查。该指挥部进行了情况说明并出具了《东城试验区郑万高铁联络线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辖区内被征迁对象评估相关情况说明》。并先后获取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书证、物证等实体证据及相关程序证据。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举报信出具了《关于投诉人对湖北省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相关信访问题的情况复函》并送达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合法合规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符合法定职权。

  《资产评估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具备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职责。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16号)第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市州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方式共同负责财政部门对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进一步明确了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和要求。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合法合规,符合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经过认真调查取证、组织专家论证、现场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正当合法,已履行行政职责。

  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请求依法查处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评估的申请书》。根据前述法定职能职责,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举报,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2022年12月7日,经初步调查后,根据《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16号)第四十四条“检查时,财政部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资产评估准则为依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也可以委托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被申请人发出邀请函,正式邀请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对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对该案所反映的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2023年2月13日,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专家来宜,对该案所反映的评估报告进行现场调查,对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及评估报告签字资产评估师进行问询,同时也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问询。2023年3月31日,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就该案出具了《复函》(鄂评协函〔2023〕6号),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现场评估底稿签字、框架结构综合楼成新率、装饰装修未进行评估说明均不影响评估结论,关于绿化苗木搬迁补偿费、评估报告(初稿)调整均符合相关标准,同时提出审核发现被拆迁户性质、房屋建成时间和装饰装修时间不一致、停业停产损失、部分无需移栽盆景的搬迁补偿费用等问题需进一步核实。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和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复函提出的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问题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郑万高铁联络线建设协调指挥部进行了现场调查。2023年4月20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郑万高铁联络线建设协调指挥部经多方核实,回复《关于辖区内被征迁对象评估相关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所主张未纳入评估的国仁劳务有限公司系其前夫郭某某2009年注册,其二人2017年离婚后,前夫郭某某已将该公司迁走。2019年,郑万高铁联络线启动征迁时,国仁劳务公司未在某村四组72号经营,且整个征迁过程中,国仁劳务公司未向指挥部或村委会提出征迁诉求。此外,其对装饰装修时间、停产停业损失和部分搬迁费问题进行了评估情况说明。

  根据湖北资产评估协会专家论证、郑万高铁联络线建设协调指挥部及被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涉及其自身直接利益。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调查处理具体情况,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答复实名投诉人、举报人”。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举报信出具了《关于投诉人对湖北省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相关信访问题的情况复函》,并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相关问题已进行了全面调查处理和回复,调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已履行相关行政职责;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4月28日,因郑万高铁联络线项目用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对夷陵区某村部分土地启动征收工作,申请人的房屋和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在征收范围内。

  二、2022年10月9日,申请人认为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明显偏高,存在虚假评估行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依法查处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违法评估的申请书》。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予以受理。

  三、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邀请函》,邀请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对《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拟拆迁资产评估报告》(鄂赛评报字[2021]第053号)进行专业技术审查。2023年3月31日,湖北省资产评估协会作出《复函》(鄂评协函〔2023〕6号)

  四、2023年4月20日,东城试验区郑万高铁联络线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关于辖区内被征迁对象评估相关情况的说明》。

  五、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人对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相关信访问题的情况复函》并送达申请人,认为经组织专家评审,申请人投诉反映的事项不影响最终评估结论。同时,一并将《复函》(鄂评协函〔2023〕6号)、《关于辖区内被征迁对象评估相关情况的说明》作为附件送达申请人。

  六、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人对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相关信访问题的情况复函》,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2日,属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土地征收启动公告(〔2020〕1-13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拟拆迁资产评估报告(鄂赛评报字[2021]第053号)、受理通知书、邀请函、复函(鄂评协函〔2023〕6号)、关于辖区内被征迁对象评估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投诉人对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相关信访问题的情况复函

  本复议机关认为: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第六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鄂财绩规〔2017〕16号)第五条规定:“ 省级财政部门、市州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方式共同负责财政部门对湖北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监督管理办法,统筹、指导和督促市州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宜昌市财政部门,有对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行为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中,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属吴某某独资企业,该公司不涉及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认为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宜昌市某园艺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过程中存在虚假评估行为,并不涉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十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同样该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此外,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人对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郑万高铁联络线试验区段建设涉及相关信访问题的情况复函》中告知“向湖北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救济渠道有误,同时未告知申请人诉讼救济渠道,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