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40号

日期:2024-07-15 16:1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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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40号

  申请人:宜昌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宜市环罚〔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处罚较重。具体理由及法律、政策依据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疏于对员工以及危险废物转 移过程的监控,未按照《危险废弃物转移办法》相关规定记 录运输轨迹,导致第三人在运输危险废物过程中设立临时贮存点违规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第三人在入职时,申请人已让其签订《承诺书》载明:“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依法收集废油。禁止关闭车载GPS 及摄像头等等”。其次申请人为员工进行国家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宣导,第三人有在2022年1月国家环保相关法律法规会议签到表中签字。最后,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已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规定将其辞退。故,根据前述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尽管理义务,申请人在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第三人贮存固体废物一事通知时,立即组织人员对案涉贮存固体废物进行处理,申请人已积极作出整改措施,并全面加强对员工环保意识的培训及固体废物的管理,车辆流动的监管,全面营造环保的企业文化。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已设立监察小队,监督员工作出对环保有益的事项,对破坏环境的予以开除处理。

  二、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收集废油运输过程中违规设置临时贮存点的行为属于 工作范畴内的行为,及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不能对抗行政机关和善意第三人,认定依据片面。

  第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只能对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导及作出相关规定,不得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申请人也是在收到被申请人通知时,才知道第三人擅自租赁房屋,第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全部是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含租赁合同)均加盖申请人的公章,且非法定代表人签订,申请人也未授权给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申请人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不应处罚,应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系真实有效,虽是民事法律关系,但能证明申请人已尽管理义务,应当减轻或从轻或不予对申请人的处罚。

  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第三人贮存废物的地点未造成损失结果的发生,申请人发现问题后立即处理前述地点贮存的废物,并消除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故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应当进行教育、责令改正。

  四、2020年6月16日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弘扬"店小二"精神"十必须十不准"》的通知规定:

  “对所有市场主体必须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市场主体首次 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纠正的免予行政处罚;不准对新业态、新模式简单否定,以罚代管,一罚了之”。2021年5月7日《湖北发布 “免罚清单”依法容错加大对守法企业正面激励》的规定,当事人若知错善改主管部门将依法网开一面。4月20日公布的《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明确指出,如当事人知错善改,有关主管部门将依法容错,网开一面。网址:湖北发布“免罚清单”依法容错加大对守法企业正面激励——湖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同时《清单》备注1 明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一)未产生、排放污染物或者未造成任何形式的生态破坏;(二)排放的污染物进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且未超过设计进水标准:(三) 其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2021年3月26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宜昌市生态环境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市环发〔2021〕5号〕中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坚持包容审慎监管。

  一是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首次轻微违法,没有造成污染后果的,或者后果轻微,及时主动整改的实施容错机制, 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消除随意性、 选择性执法行为,审慎采取限产、停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在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案件的管辖权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于申请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场所为宜昌市夷陵区X村X组,而申请人擅自在宜昌市伍家岗区XX村二组租赁库房贮存废矿物油及其他危险废物,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202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对伍家岗区XX村二组的废矿物油及其他废物(危废代码为HW08、HW49)贮存点的举报线索。经初步调查,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报批立案,依据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委派执法人员于某某为案件主办人、郑某某为协办人。

  执法人员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该贮存点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9日及2022年11月30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2022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拍摄现场照片12张;2022年11月21日、2022年11月22日、2022年11月30日、2023年2月9日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2年11月21日调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湖北省社会参保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转账明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废油收集台账3份、第三人废油入库台账1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40份;2022年11月30日调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文件及验收意见复印件7份。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2023年3月9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组织听证会。

  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宜市环罚〔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并非初次违法也不满足危害后果轻微的条件,不属于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1.申请人并非初次违法。2021年11月4日,因环保综合治理项目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两个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宜夷环罚〔2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不符合初次违法的条件。

  2.危害后果轻微程度不满足免于处罚条件。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第(2)款: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申请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XX村二组储存仓库内存放废机油桶38个,其中满桶7桶,每桶约重180公斤,另有机油格14袋及废塑料油壶若干,明显超过该指导意见中可以免于处罚的条件。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法律和省市文件精神,均规定市场主体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以及相关规定,申请人并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程度不满足免于处罚条件,故申请人不能免于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被申请人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六条之规定,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申请人擅自在宜昌市伍家岗区XX村二组租赁库房贮存废矿物油及其他危险废物,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七条之规定,考虑申请人属于小型企业,并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中表95《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罚款幅度裁定》综合计算,故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五十万元,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因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办案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宜市环罚〔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规合理。

  第三人称:

  2022年4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废油收购工作,对外以申请人的名义签订协议,使用的车辆归申请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上载明经营设施地址为宜昌市夷陵区XX村二组。

  2.2021年11月4日,申请人因环保综合治理项目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被行政处罚28万元。

  3.2022年1月13日第三人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废油收集满车后立即回公司卸货,不私自设立仓库,不违法贮存废油”。

  4.2022年4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限期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三人从事业务工作,基本工资为每个月2500元及其他津贴补助。申请人2022年2月至11月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5.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赁申请人车辆一台(车辆牌照号为XX, 车辆所有人为申请人),租赁期自2022年2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第三人用该车从事废油收集工作。

  6.202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XX村二组废矿物油贮存点开展执法检查。该贮存点为第三人2022年6月租赁居民房屋后建设,案涉现场查处机油桶38个,其中7个满桶,每桶约重180公斤,另有机油格14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照许可证规定贮存危险废物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专家对该案进行损害鉴定,鉴定结果为对环境影响显著轻微。

  7.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万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听证,申请人认为私设案涉贮存点系第三人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且对第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对外以申请人的名义签订协议,使用申请人的车辆,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诺书》不得对抗行政机关和善意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8.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环境违法行为处50万元的行政处罚。

  9.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

  2.《劳动合同书》《承诺书》《车辆租赁合同》、湖北省社会参保证明、招商银行转账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汽修厂危险废物处置协议书》、废油收集台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2022年1月国家环保相关法律法规会议签到表、培训会议记录表及培训照片、零散废油收集人员培训签到表、培训会议记录表及培训照片、解聘通知书;

  3.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线索委托鉴定评估的函》《宜昌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违法暂存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经营设施地址为宜昌市夷陵区XX村X组,申请人在宜昌市XX路X组XX租赁部边侧贮存废油,属于未按照许可证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申请人称违规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最低限值50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裁量的特殊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本案中申请人不属于首次违法,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数量远超过了0.01吨,不符合不(免)予处罚的条件。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被申请人依法委托专家对该案的环境损害结果进行鉴定。办案程序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3〕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