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38号

日期:2024-07-15 16:15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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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38号

  申请人:某钢结构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3〕1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3〕11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经营部主营钢材销售及焊接加工,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后,经营部极其重视,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立即整改,于2023年3月20日经执法一大队监督检查发现后经营部并未再进行刷漆作业,已完成整改,申请人既已达到被申请人提出的整改要求,就不应该再作出处罚决定,增加企业负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国家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及保护的政策导向。也没有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没有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中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很明显经营部即符合此规定,因在经营期间,一年的刷漆量微乎其微,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在0.1吨以下,经营作业对环境的污染甚微,所以是不需要做环评的,只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环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结果视而不见,只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有违过罚相当的原则。

  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中明确提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2万元,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显属畸重。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也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2万元的处罚决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客观的经营困难,也没有参考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案件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宜昌市西陵区XX路X号钢材市场XX号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的空间内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对申请人的信访举报线索。经现场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报批立案。

  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勘察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5张,调取现场使用的油漆某涂料公司产品介绍1份;2023年2月9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调取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油漆进货单1份。

  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3〕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市环罚告字〔2023〕6号),告知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3年3月6日,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材料1份,阐述文书中名称书写有误。

  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修正名称后,重新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重新告知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重新提交陈述申辩材料1份以及《整改情况说明报告》1份。

  2023年3月30日,依法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宜市环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申请人不满足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

  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版)》第7项规定,申请人必须同时满足4个条件,才能适用不予处罚。

  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进行钢结构部件露天喷漆作业,不满足条件2“空间、设备密闭”的要求。申请人喷漆过程中使用的油漆为油性防锈漆,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申请人并未安装、使用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满足条件2“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要求。申请人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的措施,不满足条件2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是根据群众的信访举报对申请人进行的检查,这说明申请人的行为对其他群众造成了影响,即申请人的行为不满足上述条件3“影响范围限于车间或厂区内”的要求。

  四、申请人不满足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经群众信访举报,被申请人检查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申请人只停止了在经营场所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但仍然未按照规定安装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未依法申报环评文件。申请人的部分整改行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减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合理进行裁量,将申请人的整改行为纳入“裁量要素”予以裁量,认为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不可适用减轻但可以从轻,裁量有理有据。

  五、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七条之规定,考虑申请人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量到申请人的整改态度、整改及时度和整改结果;并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中表43《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最终综合评定计算,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二万元,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故该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六、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其位于XX钢材市场内,后背靠山,市场内都是钢材销售或其他加工部,附近也没有居民楼,且其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督导和考察,经营至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故。

  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因如下:1.申请人在经营场所进行露天喷漆作业,遭到群众的信访举报,这说明申请人的行为对其他群众造成了不良影响。2.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并不等于申请人的行为必然合法。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国家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及保护的政策导向,也没有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没有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事实上,被申请人是综合考虑了申请人属于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的整改态度、及时度、整改结果以及罚款幅度裁定,最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了从轻处罚。

  (三)申请人认为其不需要进行环评,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但事实上,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申请人属于第三十类金属制品业,需要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需要配建设相关的废气处理设施。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因如下:1.申请人到目前为止,依然认为是被申请人抓住其一点未安装设备的行为。其对自身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未制作环评文件的违法行为依然认识不足。2.被申请人正是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二万元处罚的决定,该决定合法合理,并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2万元,显属畸重。同时申请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也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但事实并非如此,原因如下:1.申请人依据的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之日同时废止。2.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的立案、检查、调查、责令整改、告知陈述申辩与申请听证、对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核查、作出处罚决定等全部程序。3.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适用了从轻处罚,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二万元进行处罚,故该罚款额度合法合理,并不畸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办案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正在进行室外露天喷漆作业。

  二、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3〕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市环罚告字〔2023〕6号),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三、2023年3月6日,因存在笔误,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责改字〔2023〕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市环罚告字〔2023〕6号)并送达,文书主要内容与2023年2月27日文书一致。

  四、2023年3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意见》,以未产生严重后果、处罚前应当先责令改正等为由,要求免于行政处罚。3月10日,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再次要求免于行政处罚。

  五、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申请人未进行油漆作业。

  六、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露天喷漆,未配套相关废气处理设施,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对申请人不予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

  二、《群众来访登记表》《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5张、现场检查视频、油漆某涂料公司产品介绍、调查询问笔录、油漆进货单。

  四、《宜昌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内部审核表》《法制审核意见书》。

  五、宜市环责改字〔2023〕4号、宜市环罚告字〔2023〕6号《内部审批表》,宜市环责改字〔2023〕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宜市环罚告字〔2023〕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意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补充意见》、《整改情况说明报告》《关于对某钢结构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进行现场核实的意见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整改后现场照片2张。

  七、《关于某钢结构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现场核查的情况报告》宜市环罚〔2023〕11号《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信息公开审查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本案中,申请人露天进行喷漆作业,被申请人予以查处,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版)》第7项规定,同时满足以下4个条件,可以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空间、设备已密闭,但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在0.1吨以下,影响范围限于车间或厂区内。4.被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申请人系露天作业,且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同时,申请人不具有减轻处罚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在法定幅度内按最低标准予以处罚,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3〕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