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8号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的回复》。
申请人称:
2022年9月16日,申请人向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武汉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岗区伍家乡某村委会违法占用耕地以及擅自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022年9月20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材料后,转送给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办理,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了《关于覃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的回复》。申请人认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的回复有以下违法之处:
一、申请人所申请事项是要求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却将申请人作为信访人员,以信访方式作出回复,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实属违法且不当。
二、该回复第三条第二项载明:“经查,某村一、二、三、四组原菜地现为国有建设用地。”申请人申请查处2006年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以该土地现状来判断当年的行为违法与否,此处为偷换概念、答非所问。
三、该回复第三条第三项载明:“在规划片区范围内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面积72.90473公顷(其中占用耕地2.9764公顷,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存在少批多占和违法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此处只有批准征收的土地面积的数量,并无实际所占土地数量,所批与所占无从对此,无法得出“没有少批多占”的结论。
故申请人认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未全面查清涉案事实,甚至未做任何的实地调查与询问,其回复内容流于形式、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答复形式不当。根据湖北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的规定,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依法属于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回复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因申请人覃某某要求查处的事项属宜昌市伍家岗区辖区范围,2022年9月20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武汉局收到申请人覃某某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后转至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办理,省自然资源厅于当日转至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再由市局转至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办理。伍家分局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关于覃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的回复》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称“2006年某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存在以租代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导致大量基本农田遭到毁坏”与事实不符
根据某村村委会指证的某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范围及该范围内用地情况,伍临路(原三一八国道)以南某村一、二、三、四组用地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面积65.1364公顷,其中,2006年以前已转为建设用地31.9970公顷,2006
年以后(含2006年)转为建设用地31. 1394公顷。建设用地除村级小学和村级无主国有土地外,基本上均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属合法审批用地。经查,宜昌市伍家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某村一至四组伍临路(原三一八国道)以南范围内没有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被申请人未查询到某村一至四组范围内存在非法占地立案查处情况,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地块范围存在以租代征的事实,故申请人所称大量基本农田遭到毁坏与事实不符。
三、申请人称“政府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为推动伍家岗区某村整村改造和某滨江片区项目,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从2019年开始陆续办理征地手续。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宜昌市B-WJ18编制单元(临江坪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宜府函〔2020〕1号)文件,区政府共办理了四个批次的集体土地转建建设用地批复,湖北省人民政府共批准用地面积72.9045公顷(合计1093.57亩),其中耕地2.9764公顷(44.646亩),已办理农地转用征收手续并交纳耕地开垦费。现办理的批次用地项目正在谋划优化之中,均没有投入建设。超出批次线范围外的征地拆迁是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及长江岸线修复工程,落实长江沿线林地恢复而实施的,在实施土地征收前不能用于建设项目用地,实地也未建设。因此,不存在少批多占的情形以及违法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四、申请人多次进行复议、诉讼及信访实质是对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不满,在其自愿签订协议并已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反映其位于伍家岗区伍家乡某村二组47号集体土地上经营房在无征地批文的情况下被逼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事项,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行申77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至于覃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存在被诉协议签订在先、征地批复在后以及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项下的集体土地已于2020年9月29日取得了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土批(宜)〔2022〕8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20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虽然该用地批复的作出晚于被诉协议的签订,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行政机关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取得批复,再行判决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已无现实必要,故对覃某某基于被诉协议签订时尚未取得用地批复属于缺乏依据以及欺诈应予撤销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覃某某认为被诉协议签订前存在拆迁人员给其心理上造成痛苦和折磨应属受胁迫,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诉协议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本案无进入再审的必要。”根据前述裁判文书认定,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要求对逼迫其签订协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支撑。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3月30日,申请人与宜昌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伍家乡某村X组X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费1421084.11元,注明交房时间为2019年4月7日。
二、2021年1月20日申请人认为伍家岗区政府、伍家乡某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4月7日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行初5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错列被告,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22年2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行申771号《行政裁定书》,针对申请人主张未批先征以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三、2022年9月16日,申请人向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武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岗区伍家乡某村委会违法占用耕地及擅自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2022年9月20日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武汉局将该《查处申请书》通过信访系统转至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后层层转至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2022年9月28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作出《关于覃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的回复》经被申请人同意后送达给申请人。
四、申请人不服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作出《关于覃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的回复》,2022年年11月16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照片证据;
2.《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单、信访系统截图、《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委托行政审批权限及相关事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覃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的回复》及邮寄单;
3.《集体土地使用证》(宜市集用(2002)字第010802045号)、某滨江片区整村改造项目合同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某村安置房回购合同书》《房屋拆迁临时搭住费补偿协议书》《某村房屋拆迁奖励及其它补偿协议书》);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自然资规公函〔2020〕20号);
5.《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2018年第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9〕35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2018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8〕218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20年度第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宜〔2020〕8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21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宜〔2021〕13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21年度第1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宜〔2021〕21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22年度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宜〔2022〕169号);
6.《某村1-4组用地权属示意图》、《某村1-4组用地权属表》、《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宜昌市B-WJ18编制单元(临江坪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宜府函〔2020〕1号)、补充耕地信息确认单3份、《省人民政府关于报省政府审批的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成果的批复》;
7.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05行初5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鄂行申771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接到上级转办的《查处申请书》,作出调查处理回复,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系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设立的派出机构,故申请人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查处1.申请人的房屋在无征收批文的情况下被逼迫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2.2006年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文的情况下,以租代征违法占用某村基本农田,导致大量基本农田遭到破坏;3.2019年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少批多占。被申请人委托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进行调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经过调查后发现申请人的诉求1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该裁定书认定虽然用地批复的作出晚于被诉协议的签订,但行政机关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再行判决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已无现实必要,申请人所称被逼迫签订协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诉求2据《宜昌市报省政府审批的市级、县级、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主要指标控制表》显示,伍家岗区2006年基本农田控制指标为0公顷,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诉求3据鄂政土批宜〔2020〕87号、鄂政土批宜〔2021〕130号、鄂政土批宜〔2021〕219号、鄂政土批宜〔2022〕169号文件显示,2019年后某村、共勤村共计获批土地72.9045公顷(合计1093.57亩),超出批次线范围外的征地是用于长江岸线修复需要,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将此调查结果向被申请人报告同意后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2022年9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伍家岗区分局作出的《关于覃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意见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