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3号
申请人:宜昌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郑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59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593号)。
申请人称:
第三人在入职时因个人家庭原因强烈要求申请人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多次告知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以及不缴纳存在的风险,第三人仍然坚持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由其本人亲笔写明“本人自愿不购买社保”,且承诺若是发生事故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因事先与第三人双方协商一致,故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2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2年3月3日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1开放性趾骨远端骨折A型(关节外骨折)A3(粉碎骨折);2.右侧第1趾开放性伤口伴有趾甲损环;3.右侧足部皮肤撕脱伤;4. 右侧足底神经损害;5.右侧多发跖骨骨折;6.右侧跟骨骨折;7. 右侧骰骨骨折;8.右侧足舟骨骨折;9.右侧足外侧楔骨骨折;10.右足伤口感染伴皮肤坏死。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于2022年8月18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在认定工伤期间,第三人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宜昌某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黑虎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资料。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2年10月26日和10月28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二、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休、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该责任不能因职工入职时的“个人意愿”免责,更不能成为否认其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因而,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正式员工,与之存在合法劳动关系
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从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第三人按时上下班,服从申请人的安排管理,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系在上下班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593号《工伤决定书》
2022年3月3日19时44分,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西陵区中南路大树湾村公交站旁门前路段正常行驶,侵权人郭洪湖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向右转弯窜出,后两车相撞导致第三人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等物品损坏,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长达42天。2022年3月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作出第4205024202200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侵权人郭洪湖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范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三、申请人所声称的第三人强烈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不属实,且与第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无关
申请人是否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与第三人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没有联系,即便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受伤仍然属于工伤范围。并且,第三人入职时,申请人为了减少资金上的负担,与第三人协商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第三人相关法律意识并不强,遂同意签字。后第三人了解,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公司不可以与员工约定不购买社会保险,即便有约定,该条款也是无效条款。申请人为公司企业,假如真如其所声称已经告知第三人不购买社会保险的风险,则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不同意第三人入职,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双方约定无效条款。
因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593号《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8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双方协商约定不购买社保;
二、2022年3月3日,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中南路大树湾村公交站与一辆轻型栏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3月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无责任;
三、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四、2022年11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公司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出院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申请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且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故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自愿不缴纳社保申请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59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2〕01593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