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2号

日期:2024-07-15 16:08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行政复议文书阅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2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为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村民,出生并生长于本村,完全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权利。申请人已经成年并独立分户且未婚,现因政府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村民房屋及宅基地,然而申请人却没有享受到补偿安置,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不具有单独安置的资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因结婚、分户等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考虑到该条例制定于1958年,故户口分户登记仅仅是户籍管理层面的措施,并不涉及补偿安置问题,申请人不能仅依据分户情况申请单独安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房屋,同时应考虑被安置人口的数量。经查明,申请人名下并无土地和房产,故申请人并没有单独安置的资格。

  二、申请人及其父母按照《夷陵区某村集体土地征迁补偿安置标准》享受了全部征迁待遇。

  2022年4月3日,谭某国作为家庭代表(家庭成员尹某某、谭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房屋补偿款1987031元,土地补偿款124096.29元。按照《某村土地补偿费、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规定,申请人已经领取了该村的补偿费224000元(谭某某68000元、谭某国88000元、尹某某68000元), 根据《某村符合购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公示表》,申请人位列其中。由此可见,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享受了全部的征迁待遇。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及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征迁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征迁,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包括:宜昌市夷陵区2021年度第15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夷陵区某村集体土地征迁补偿安置标准、拟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被征地村组和农户及土地附着物产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表等等),申请人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安置费用,享受了相应的补偿安置待遇,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及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而,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补偿安置职责,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6月1日,申请人因其爷爷谭某林去世申请登记为户主,住址因门牌号变更由夷陵区某区某村X组XX号移入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某村X组XX号。申请人母亲户口的住址为西陵区某区某村X组XX号,父亲户口的住址为夜明珠路XX号(某村X组XX号的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

  二、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小溪塔街道某村土地。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批复同意《某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确认方案》,公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集体土地征迁补偿安置标准、拟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图、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表。2022年2月19日,被申请人批复同意《某村整村征迁指挥部对安置政策进一步明确议定事议的请示》,其附件《平湖半岛某村整村征迁工作推进会议纪要》对无房户的认定进行了明确。

  三、2022年4月3日,申请人及其母亲尹某某共同推举其父亲谭某国作为家庭代表,就某村X组XX号房屋同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领取房屋征迁补偿款1987031元,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书》,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124096.29元。同日谭某林的女儿谭某芬、谭某莲推举谭某国作为某村X组XX号房屋征迁的家庭代表,同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领取征迁补偿款1810085元。根据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某村X组XX号房屋作为被继承人谭某林的遗产被分割,谭某芬分得20万元,谭某莲分得20万元,剩下的1410085元归谭某国所有。2022年10月18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示《某村土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标准》,申请人一家共计领取补助224000元,其中申请人领取补助68000元。

  四、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补偿安置职责。

  五、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来信登记在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进行办理回复,回复内容为:经了解,《某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确认方案》及《平湖半岛某村整村征迁工作推进会议纪要》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实施的,按方案及纪要谭某某、谭某芬、谭某莲均不能按无房户及单独户确认并实施安置或补偿,如您们仍对某村安置补偿政策有异议,可到某村征迁指挥部咨询。

  六、2022年10月2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邮寄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及其父亲母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申请人一家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某股份合作社股权证书的复印件;

  2.夷陵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2022〕3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22〕1号);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确认方案的批复》、夷陵区人民政府同意《某村整村征迁指挥部对安置政策进一步明确议定事议的请示》的处理单;

  3.某村X组XX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家庭代表推举表、《房屋征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某村征迁补偿领款单、《土地征收补偿合同书》、某村土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标准公示表;某村X组XX号房屋权属面积认定表、家庭代表推举表、授权委托书、分户估价报告汇总表、建构筑物补偿安置汇总表、《房屋征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征迁补偿领款单、《协议书》;

  4.《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单;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办理详情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由此可见可以获得补偿安置的对象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补偿安置的基础是征收土地或房屋。本案中,申请人未婚,与其爷爷谭某林居住在一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有独立房产,故申请人主张其应作为单独户进行补偿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批复同意的《某村整村拆迁指挥部对安置政策进一步明确议定事议的请示》中关于无房户的认定议定,截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期结束,属某村户籍且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无住房(在某村及其它区域有农村宅基地、小产权房、安置房、商品房或已享受征迁安置政策的均不能享受无房户政策)。本案中申请人不符合认定为无房户的条件。因此本机关认定申请人不具有请求独立补偿安置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父母及其爷爷的房产已按照某村整村征迁安置补偿政策进行了补偿安置,申请人的权益亦得到了保障。申请人及其父母就某村X组XX号土地及房屋共计获得房屋征迁补偿款1987031元,土地征收补偿款124096.29元,补助224000元(其中申请人领取补助68000元)。申请人爷爷的XX号房屋共计补偿1810085元,该房屋补偿款作为遗产被继承人谭某国及其两个姐姐谭某芬、谭某莲根据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分割,谭某芬分得20万元,谭某莲分得20万元,剩下的归申请人父亲谭某国所有。申请人作为子女实际已享有相应的补偿安置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安置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内容合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经审理,被申请人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按照某村整村征迁补偿安置政策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通过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办理回复申请人邮寄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虽回复方式欠妥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实质性的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