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67号

日期:2024-07-10 08:51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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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67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8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3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下达宜伍补决字〔2023〕13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次日,申请人就该决定与X村村委会洽谈办理具体事宜,并按该决定选择了安置房。X村村委会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2023年6月5日要求申请人必须与拆迁公司和X村村委会签订XX乡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合同书,否则拒绝执行被申请人的决定。申请人当天下午要求被申请人协调未果,由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有明确的时间限制,申请人只能放弃。

  申请人认为:X村村委会只是社会自治组织,不具备履行行政职责的主体资格,无权与申请人签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最终结果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应当被撤销。依据被申请人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委托书,被申请人委托XX乡政府与征地范围内被征地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含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以及房屋拆迁协议)。据此可以看出,与申请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该是XX乡人民政府。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宜伍补决字〔2023〕13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实属违法,该决定结果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征收补偿行为合法

  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鄂政土批〔2017〕93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伍家岗区XX乡X村集体农用地21.5366公顷(含耕地0.3705公顷)、未利用地1.182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0799公顷。涉案房屋在该批次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21日,伍家岗区政府发布〔2017〕第7号《征收土地公告》,将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事项予以公告。伍家岗区服务宜昌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拆迁补偿工作。截至目前,该项目征收补偿工作除柴某某及其同住人员的房屋外,其他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完结。2022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安置补偿决定。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宜伍补决字〔2023〕13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合法

  (一)房屋认定面积准确

  2021年7月2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X村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公司对2017年第2批次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测量,经测量后确认申请人所有房屋总面积为201.6平方米(无证房)。该结果经过专业测绘公司的测绘并经过申请人代理人柴某某签字确认而来,认定面积无误。

  (二)补偿依据和标准正确

  2017年第2批次征收X村村委会土地为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集体土地补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补偿,申请人主张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2017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发布《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稿)》(宜伍府规〔2017〕1号)。2017年8月23日,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发布〔2017〕第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此,对申请人应当适用宜伍府规〔2017〕1号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按照该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及X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相关规定,因申请人家庭人口为3人,可按照170平方米以内认定合法面积。因此,安置补偿决定核定申请人还房面积为170平方米符合规定,并按还房面积170平方米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为562453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合法,依法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与其父柴某某、其母尤某某、其姐孙某某共同在伍家岗区XX乡X村十组的宅基地上房屋居住,该宅基地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柴某某。2012年5月,申请人与其父母分户。

  2.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7〕933号)。

  3. 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7〕第7号)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等。申请人位于X村十组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4.2017年8月23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岗区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此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柴某某联系沟通,就案涉房屋开展入户登记,围绕补偿协议内容等开展沟通协商,但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涉及X村十组被征收户中,目前仅申请人、柴某某、尤某某、孙某某“一宅四户”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5.2021年7月,湖北省某地质测绘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某地质设计有限公司”)组织对申请人房屋进行结构类型和实际面积的实地测量。测绘面积为201.6平方米(无证房),由柴某某代签予以认可。

  6.2022年8月,申请人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依法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要求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该判决已生效。

  7.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与柴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包括协商、谈判、行政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

  8.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3号)并送达申请人。

  9.2023年6月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和婚姻状况信息资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3号)

  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公函

  3.《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公示情况、征迁动员会召开现场照片及会议签到表

  4. 伍家岗区服务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柴某某等征迁户房屋测绘的相关说明》、申请人房屋测量面积表(2021.7.20)、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X村关于沈某某等15户村民房屋征迁补偿情况的说明、宗地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5.湖北某地质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柴某某征迁户房屋测绘的相关说明》、测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员资质证书、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情况

  6.《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X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及签字、《X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及签字审核意见、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

  7.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鄂05行初123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申请人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后,书面委托柴某某代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测绘公司安排测绘员依法开展入户调查、现场测绘,制作现场测量面积表,申请人房屋面积为201.6平方米(无证房),由申请人代理人柴某某签字确认,面积认定无误。被申请人依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和X村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结合申请人房屋情况和家庭人数情况,确定申请人还房面积并核算货币补偿金额,向申请人提供了还建房屋、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同时提供了不同面积的房屋,申请人可结合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依据省政府批复,被申请人及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后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告知了提出异议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方式。委托测绘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现场测绘,制作测量面积表并经申请人代理人签字确认,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在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另外,关于申请人主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因申请人并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机关不作具体审查。需要说明的是,村民委员会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时可行使相关行政事务。如村民委员会受委托与被征收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法律后果仍由委托机关承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