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6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65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31日依法受理,因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2023年6月2日中止审理,7月2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并对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征收的222.36㎡唯一住房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依法进行补偿。补偿申请人房屋价值款2125761.80元,过渡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项综合补偿150000.00元,以及该补偿款相应的利息损失606094.50元,共计补偿2881856.30元并及时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
一、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土地公告》,2017年底征收工作人员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工作,按照程序申请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申请人居住的房屋222.36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该地段2013年11月已被纳入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规划区。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未对申请人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拒绝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其行为严重违法,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导致申请人的房屋遭受严重损毁,申请人居无定所,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并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依法补偿申请人房屋价值补偿款2125761.80元,其他项综合补偿150000.00元,以及相应补偿款利息损失606094.50元,共计2881856.30元,并及时支付给申请人。
二、2022年11月1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征收工作人员2021年7月20日重新入户调查数据,其计算结果错误,申请人唯一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为201.6㎡,房屋出檐面积为20.76㎡,房屋建筑面积为222.36㎡,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少认定了20.76㎡。该决定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根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的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宜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第7号)依法进行认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及构筑物货币补偿安置标准严重违法,货币补偿安置款总金额为337867.50元,每平方米补偿1519.46元极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严重降低了申请人原有的生活水平。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均为8000元至12000元/㎡,申请人无法买到周边市场价格同等面积的房屋。
房屋拆迁还建安置标准严重违法,并且存在明显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申请人住宅房屋使用面积201.6㎡,而被申请人只决定还给申请人93㎡,其中还包括公摊面积在内,实际还给申请人的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0㎡。还房比例为2.5:1,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过程中,对于被征收人区别对待,有失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空挂户人员并不具备村民资格,无权享受还建房安置,其中有两家还是烂尾楼,被申请人为其认定的还房面积均为306平方米;另有毛某某货币补偿为4200元/㎡;有的认定的还房面积甚至大于实物面积100多㎡,补偿款高达80多万元。再例如与申请人情况基本相同的村民,还房面积均为170㎡甚至超过170㎡,给申请人认定的还房面积为93㎡,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房屋及构筑物货币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还建安置标准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请求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征收补偿行为合法
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7〕933号),同意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集体农用地21.5366公顷(含耕地0.3705公顷)、未利用地1.182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0799公顷。涉案房屋在该批次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7]第7号),将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事项予以公告。宜昌市伍家岗区服务宜昌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收过程中负责拆迁补偿工作。截至目前,该项目征收补偿工作除柴某某及其同住人员的房屋外,其他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完结。2022年11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征收补偿决定。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
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合法
(一)房屋认定面积准确
2021年7月2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同村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公司对2017年第2批次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测量,经测量后确认申请人所有房屋总面积为201.6平方米(无证房)。该结果经过专业测绘公司的测绘和申请人代理人柴祖金签字确认,认定面积无误。
(二)补偿依据和标准正确
2017年第2批次征收共同村村委会土地为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集体土地补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补偿,申请人主张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2017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发布了《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2017年8月23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第7号)。因此,对申请人应当适用《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按照《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稿)》(宜伍府规〔2017〕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及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户口在共同村,家庭人口为1-2人的,可按93㎡以内认定合法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口为1人,可按照93㎡以内认定合法面积。因此,安置补偿决定核定申请人还房面积为93㎡符合规定。按还房面积93㎡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为337867.5元。
(三)村民补偿标准一致
关于申请人所述存在区别对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述村民补偿享受待遇更高的原因在于上述村民的家庭自然人口较多或建设房屋面积、合法面积超过柴某某户房屋面积。上述村民的补偿标准与申请人补偿标准一致,符合征收政策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与其父柴某某、其母尤某某、其妹孙某某在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十组的宅基地上房屋居住,该宅基地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柴某某。2012年7月,申请人与其父母分户,申请人户人口为1人。
2.2017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7〕933号)。
3. 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7]第7号)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等。申请人位于共同村十组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4.2017年8月23日,原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伍家岗区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第7号)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此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柴某某联系沟通,就案涉房屋开展入户登记,围绕补偿协议内容等开展沟通协商,但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共同村十组被征收户中,目前仅申请人、柴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一宅四户”未签订补偿协议。
5.2021年7月,湖北省鄂西地质测绘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鄂西地质设计有限公司)组织对申请人房屋进行结构类型和实际面积的实地测量。经测绘,申请人房屋面积(无证房)为201.6㎡,由柴某某代签予以认可。
6.2022年8月,申请人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依法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要求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征收安置补偿决定,该判决已生效。
7.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与柴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包括协商、谈判、行政调解、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
8.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并送达申请人。
9.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并对《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提出审查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
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公函
3.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示照片、征迁动员会召开现场照片及会议签到表
4. 伍家岗区服务新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柴祖金等征迁户房屋测绘的相关说明》、申请人房屋测量面积表(2021.7.20)、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共同村关于沈晴等15户村民房屋征迁补偿情况的说明、用地许可证、宗地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7〕933号)
5.湖北鄂西地质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柴祖金征迁户房屋测绘的相关说明》、测绘公司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员资质证书、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情况
6.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的请示及签字、共同村关于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更正的请示及签字审核意见、伍家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测算表
7.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鄂05行初121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申请人房屋被征收后,书面委托柴某某代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征收过程中,测绘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入户调查、现场测绘,制作测量面积表,申请人房屋面积为201.6㎡,由申请人代理人柴某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和共同村项目拆迁还房面积认定方案,结合申请人房屋情况和家庭人数情况,确定申请人还房面积并核算货币补偿金额,向申请人提供了还建房屋、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同时提供了不同面积的房屋,申请人可结合自身情况进行选择,保障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该《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依据省政府批复,被申请人及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后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告知了提出异议或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方式,委托测绘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现场测绘,制作测量面积表并经申请人代理人签字确认,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应否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4年修订)相关规定,伍家岗区2017年第2批次征收共同村村委会土地为集体土地,应当按照集体土地补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补偿,申请人主张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补偿,于法无据。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出檐面积的问题。根据《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规定,有证房屋才计算出檐面积。申请人所主张的房屋为无证房,其要求计算出檐面积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在计算整体补偿时已作充分考虑,依法保障了申请人合法补偿权益。同时,申请人主张征收补偿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申请对《伍家岗区集体土地附着物征迁补偿安置办法》(宜伍府规(2017)1号)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州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和二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规定,本机关交由宜昌市司法局审查,审查意见为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宜伍补决字〔2023〕1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