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6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64号
申请人:成都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
申请人称:
第三人于2022年7月7日入职申请人处,从事信用卡催收专员工作。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每月按时发放薪资,申请人未拖欠第三人工资。第三人于2022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员工实行双补,交通事故认定完毕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用人单位支付3个月的工资,支付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申请人已经将3个月工资支付给第三人。申请人与第三人多次沟通,第三人无复职意愿,也未办理具体手续,在此期间第三人骗申请人开具各类证明理赔手续。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3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2年10月17日驾驶电动车前往申请人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耻骨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创伤性湿肺。同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于5月22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举证材料。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并于7月25日和7月27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微信聊天、打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路线图、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资料4页。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在行政程序中,被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充分告知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无责任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
第三人于2022年7月7日入职申请人处,于2022年10月17日早上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7月7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从事催收工作。
二、2022年10月17日,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申请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同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耻骨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创伤性湿肺。
三、2023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3〕00687号)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039号),并分别于2023年5月19日和22日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039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
四、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3年7月25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7月27日送达申请人。
五、2023年8月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授权委托书(2份)、介绍信
二、申请人工商信息截图、员工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打卡记录、居住证明、上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500420220002807号)、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4页)
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鄂0500工伤受理〔2023〕0068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039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为申请人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被申请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上班路线图、医院诊断证明,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于2023年7月25日送达第三人,2023年7月27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118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3〕0118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