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46号

日期:2024-07-10 08:46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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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46号

  申请人:严某某

  申请人:马某某

  申请人:屈某某

  申请人:吴某某

  申请人:贾某某

  申请人:周某某

  申请人:彭某某

  申请人:杜某某

  申请人:郭某某

  申请人:易某某

  申请人:韩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闫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审查、决定拆迁许可、拆迁许可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在受理、审查、决定拆迁许可、拆迁许可延期过程中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对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XX路XX号的房屋拥有合法财产权利,该房屋因“中心商务区项目”(西陵二路-夷陵路-西陵一路-珍珠路围合地块)涉及拆迁。2008年,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载明:“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因‘中心商务区’二期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同时,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指出拆迁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曾多次在拆迁期限届满之前,向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截止到目前,涉案项目的拆迁期限已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中,根据宜昌市西陵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知,“中心商务区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存在。而且,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拆迁许可申请、涉案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进行审查时,并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受理、审查、决定拆迁许可、拆迁许可延期过程中的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应当确认违法。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主体合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第九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是宜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2018年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并入宜昌市住建委,2019年宜昌市住建委更名为宜昌市住建局。2008年6月6日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中心商务区二期商品房开发项目”拆迁许可证,主体合法。2018年12月18日宜昌市住建委延长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主体合法,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涉案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该行政行为已超过复议期限,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2007年9月,拆迁人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项目核准文件、用地规划许可等资料申请办理“西陵二路-夷陵路-西陵一路-珍珠路围合地块”的拆迁许可证。经查核,其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6日依法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事项于2008年6月11日在三峡晚报A09版上进行了公告。因此,拆迁许可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该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被申请人及时在当地媒体上进行了公告,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广泛宣传并上门动员,已拆除了申请人周边大量房屋新建了几十栋商品房,至2021年底该项目已有94%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十五年,早已知道拆迁许可事宜,一直未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提出诉讼或复议,现对十五年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提出行政复议,早已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被申请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超过复议申请规定期限,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一)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因拆迁范围大,部分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达成协议,故拆迁人多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至2017年底已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10日,拆迁人再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原宜昌市住建委2018年12月18日书面批复,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16日,拆迁人又一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申请人2019年12月26日书面批复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15日,拆迁人又一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5日书面批复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1月22日,拆迁人再一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申请人2021年11月30日书面批复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涉案4次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和批复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实施依据的特别行政法规,对拆迁许可延期仅规定了申请人提交延期申请的时限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时限,并未规定批准延长拆迁期限时应当审查其他文件资料和听取被拆迁人陈述申辩和告知听证权利,故被申请人只审查拆迁人提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就批准拆迁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信息公开未查询到“中心商务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且延长拆迁期限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和告知其听证权利就认为延长拆迁期限行为违法无任何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

  (二)该延期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已超过复议申请时限。

  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并非是拆迁许可的有效期,拆迁许可一经颁发,只要不被撤销或撤回,只要房屋未全部拆除,拆迁人就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继续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拆迁管理部门无理由不予延长,而且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并未对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作出变更或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行为,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涉案4个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距今最少有一年半时间,且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申请了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涉案的延期申请和延期批复,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其公开了自2008年来的全部延期申请和延期批复。《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或应当驳回其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主体合法、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9月,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申请书》及相关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宜昌中心商务区二期房屋拆迁计划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西陵二路-夷陵路-西陵一路-珍珠路围合地块”的拆迁许可证。

  二、2008年6月6日,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向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年6月11日,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在三峡晚报上刊登了《房屋拆迁通告》,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予以公告。

  三、因涉及拆迁户数较多,拆迁情况复杂,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原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其后多次申请延长该项目的拆迁期限,后一直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

  四、2017年,因机构改革,原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并入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由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案涉行政职能。2019年,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被申请人。

  五、2018年12月10日,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延期,同年12月18日,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其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16日,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同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同意其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15日,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同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同意其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11月22日,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同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同意其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六、2023年6月11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审查、决定拆迁许可、拆迁许可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的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XX号)、房屋拆迁通告、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申请书、市发改委关于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心商务区”二期商品房核准的批复(宜发改投资〔2007〕56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西陵二路34号等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宜府函〔2006〕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宜市规用地(2006)XX号)、资金证明、宜昌中心商务区二期房屋拆迁计划方案

  三、房屋拆迁延期申请书(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6日)、关于CBD项目拆迁工作汇报暨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2020年12月15日)、关于CBD拆迁工作汇报暨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2021年11月22日)、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2022年12月15日)、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1月30日)

  四、机构改革截图3张、关于市房产管理局并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通知、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2008年6月6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17年12月15日以前批准延期的行为超过五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前述行为本机关不予审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1月30日的批准延期行为尚在五年法定起诉期限内,本机关予以审查。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已在2022年7月22日获取了2008年以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全部延期申请材料和批复材料,超过了60日复议期限,但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1月30日的批准延期行为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案涉项目2008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案涉项目均在上一年度延期至次年12月31日,故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上一年度12月16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查,宜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1月30日作出延期批复。同时,延期批复未改变《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人、被拆迁人等相关内容,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均符合延长拆迁期限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的批复不予审查。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1月30作出的延期拆迁期限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1月30作出的延期拆迁期限批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