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4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44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房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现该房屋面临征收拆迁。为了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通过线上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截止2023年4月底,西陵区政府实际筹集的用于征收安置的位于环城东路与献福路交汇处的商品房(即宜昌环城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地块,对外项目名称为宜昌中心·雍华阁)明细及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包含采购套数、采购日期、采购楼号与房号、使用面积、采购单价与总价等项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并于2023年6月2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内容违法,其答复申请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的掌握范围,建议您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咨询。而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6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建复决字〔2023〕18号)中第4页第一段倒数第四行记载的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客观存在,且被申请人实际掌握该信息,其应该依法将其实际掌握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
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通过线上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5月25日按申请人的要求向其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被申请人的答复在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合法。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截止2023年4月底,西陵区政府实际筹集的用于征收安置的位于环城东路与献福路交汇处的商品房(即宜昌环城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地块,对外项目名称为宜昌中心雍华阁)明细及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包含采购套数、采购日期、采购楼号与房号、使用面积、采购单价与总价等项目。因该房屋是西陵区政府自行向社会筹集的商品房用于征收安置,由西陵区政府自行与开发建设单位约定房源筹集的相关内容,相关房源筹集信息和使用信息都无需报告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归集该信息,故被申请人答复其申请的信息不在被申请人掌握范围内,建议其向西陵区政府申请。该答复内容既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管理职能理解有误,导致其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相关房屋信息公开。
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环城南路项目征收中雍华阁作为安置房的筹集、使用信息。理由之一是2015年被申请人印发了《宜昌市城区安置房使用工作规程》(简称《规程》),规定市征收办负责全市安置房的分配,故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有其申请信息。理由之二是被申请人已知晓西陵区政府筹集了雍华阁的部分商品房作为安置房。一方面,《规程》里的安置房是指由立项性质即为安置房或保障房、由市政府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由市房管局统一分配的房屋,并不包含各区政府自行向社会筹集商品房作为安置房的房屋。征收主体自行筹集商品房或其他房屋作为安置房的,市房管局无权干涉其筹集及使用情况。而且随着货币化安置比例的提高,我市已不再集中新建安置房,故《规程》也已废止。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也未归集保存该信息。被申请人之所以知晓西陵区政府筹集了雍华阁部分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是因为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雍华阁作为安置房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与西陵区政府联系后了解到的,故被申请人建议其向西陵区政府申请。被申请人是宜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政策措施的拟定并组织实施,并不具体开展房屋征收工作,也不归集并保存具体项目的征收安置信息。申请人申请具体征收项目的相关信息公开,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征收实施单位申请,而不是向被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无义务因为其信息公开申请特地去收集相关信息,也无权要求征收主体向被申请人报送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资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通过线上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内容描述为“截止2023年4月底,西陵区政府实际筹集的用于征收安置的位于环城东路与献福路交汇处的商品房(即宜昌环城南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号地块,对外项目名称为宜昌中心·雍华阁)明细及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包含采购套数、采购日期、采购楼号与房号、使用面积、采购单价与总价等项目”。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
二、2023年5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主要内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的掌握范围,建议您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咨询,联系方式为XX。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对本机关信息公开内容不服,可以依法自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自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月25日,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邮寄给申请人。
三、2023年6月2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宜昌市房屋所有权证(宜房字第XX号)复印件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建复决字〔2023〕18号)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及邮寄单查询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实际筹集的用于征收安置的位于环城东路与献福路交汇处的商品房明细及使用情况”,而被申请人不具体负责申请人所述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被申请人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范围,指引其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咨询,并提供联系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此外,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中告知“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救济渠道有误,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宜市住建依复〔2023〕第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