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20号

日期:2024-07-10 08:40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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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20号

  申请人:高某某(子)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三人:邓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XX),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XX),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XX路X号房产证号为宜市伍家字第XX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登记到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称:

  申请人高某某(子)和谭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某(父)和邓某某系高某某(子)父母。2001年11月2日,高某某(父)、邓某某与高某某(子)、谭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书》,并经宜昌市伍家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1.邓某某、高某某(父)夫妇二人将XX路X号房屋一半产权赠与给高某某(子)、谭某某所有;2.另一半产权如转让,受赠人有优先购买权;3.赠与人均去世后,受赠人才能入住,赠与人未去世前,受赠人不得抵押、转让受赠份额,不得为他人担保;4.在赠与人两人均去世后,另一半产权由高某某(子)、谭某某共同继承,但两人应承担赡养赠与人的义务。

  赠与协议生效后,申请人没有办理加名过户登记手续,高某某(父)于2018年6月去世。申请人考虑到母亲邓某某年事已高,于2023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产权证加名登记50%份额的要求,但被申请人以高某某(父)已去世,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到场完成登记程序且高某某(父)的法定继承人亦无法到场协助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为由,决定不予登记。

  申请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过公证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书系不可撤销赠与,该协议书对XX路X号房屋一半产权赠与申请人的真实性、合法性表述清楚,不能因高某某(父)去世无法到场完成登记程序为由否认赠与合同的效力,申请人要求将受赠房屋50%产权份额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所涉房屋的另一半产权,才会涉及到继承问题,继承与赠与是两码事,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继承登记才需要法定继承人到场协助办理。申请人只是要求将受赠的房屋50%产权份额办理登记,并没有涉及到另一半房屋继承的产权,故被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XX)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一、相关事实情况:

  2023年2月6日,申请人高某某(子)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XX号)、土地证、公证书((2001)宜市伍证民字第XX号)、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书、身份证、户口簿、高某某(父)火化证明等材料,要求根据《赠与协议公证书》,将证书号为XX的房屋转移登记至高某某(子)、谭某某名下。

  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核查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该房屋为申请人高某某(子)的父亲高某某(父)、母亲邓某某婚后所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经现场询问申请人高某某(子)得知,其父高某某(父)已于2018年去世,其中部分财产为高某某(父)的遗产。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高某某(子),因赠与人高某某(父)在未办理赠与登记前已去世,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到场完成赠与登记程序,且赠与人高某某(父)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亦无法到场协助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依法不能办理登记。基于此种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于2023年2月9日作出了《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XX),申请人高某某(子)于2023年2月10日签收。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三、综合上述事实与相关法规,被申请人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现邓某某、高某某(父)虽然与申请人高某某(子)、谭某某签订了《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书》并经过公证,但并未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且高某某(父)于2018年已逝世,因此,现案涉房屋权利人仍为邓某某以及高某某(父)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高某某(子)申请单方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从申请程序上而言,并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单方申请的条件,仍需要案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与申请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

  经审理查明:

  一、高某某(父)、邓某某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坐落:夷陵大道119号)。2001年11月2日,申请人高某某(子)、谭某某与其父母高某某(父)、邓某某签订了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高某某(父)、邓某某将夷陵路119号房屋赠与申请人高某某(子)、谭某某。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XX路X号房屋一半产权赠与给高某某(子)、谭某某所有;2.另一半产权如转让,受赠人有优先购买权;3.赠与人均去世后,受赠人才能入住,赠与人未去世前,受赠人不得抵押、转让受赠份额,不得为他人担保;4.在赠与人两人均去世后,另一半产权由高某某(子)、谭某某共同继承,但两人应承担赡养赠与人的义务。同日进行了公证。

  二、2023年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按赠与合同进行转移登记,要求将夷陵大道119号(房产证号为宜市伍家字第XX号)房屋权利人变更为高某某(子)、谭某某、邓某某,并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XX号)、土地证、公证书((2001)宜市伍证民字第XX号)、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书、高某某(父)火化证明复印件。2月9日,被申请人以高某某(父)去世,无法到场完成登记程序且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到场协助登记过户为由作出了《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XX),2月10日,申请人高某某(子)领取了上述《不予登记告知书》。

  三、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XX),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赠与人之一高某某(父)于2018年去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XX号)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公证书((2001)宜市伍证民字第XX号)复印件、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书复印件、高某某(父)火化证明复印件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宜昌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宜昌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XX)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单方申请为例外。本案中,申请人父亲高某某(父)、母亲邓某某将其位于夷陵大道119号(房产证号为宜市伍家字第XX号)房屋产权50%赠与给申请人,并进行了公证,但赠与合同不具备物权变动效力。双方未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高某某(父)生前并未发生变动。而申请人依据赠与协议及公证书单方申请转移登记,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单方申请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赠与人高某某(父)去世后,该房屋权属涉及到遗产继承问题,申请人可向高某某(父)的合法继承人主张权利,请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XX)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