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47号

日期:2024-07-02 14:07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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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47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高新区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宜高综执城责改字〔2023〕第518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宜高综执城责改字〔2023〕第5181号)中自行拆除高新区X建(构)筑物的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位于高新区X的建筑物于2006年建成,该建筑物占用的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宜高综执城责改字〔2023〕第5181号),以申请人上述房屋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要求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申请人不服的事实和理由:

一、法律条款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做出的决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人的建筑物于2006年建成,申请人的建筑物在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已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申请人做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的法律条款适用错误。

二、行政执法实施主体错误。申请人的建筑物在高新区X属村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只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村庄区域内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三、执法程序违法。1.选择性执法。目前宜昌市高新区X存在多处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但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的建筑物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反了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的规定。2.执法人员执法过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时,工作人员未向申请人亮明执法证件,在申请人多次交涉后,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该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行政执法实施主体错误和执法程序违法等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法律条款适用问题

根据《宜昌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建筑物持续存在至今,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可适用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有效法律且最高法有多起判例(如:2018最高法行申X号、2020最高法行申X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在认定、查处违建的实体层面规定上并无差别,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2008年以前的违建进行查处。

二、关于行政执法实施主体问题

经向高新区规划部门查证,申请人的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且未办理房屋建设相关审批手续,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5〕239号)、《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宜昌高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22〕17号)及《中共宜昌高新区工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宜昌高新区管委会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宜高编〔2014〕2号)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

三、关于执法程序问题

对X多处涉嫌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被申请人已分别立案,目前正在有序调查中。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X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申请人拒绝签收,执法人员于同日进行了留置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宜高综执(城)责改字〔2023〕第5181号)合法合规,恳请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23年4月17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22〕第52号),决定对高新区X村等区域实施行政征收,申请人位于高新区X的建筑物位于征收范围内。

2.2023年5月,被申请人向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出具《规划建设查处工作联系函》,要求核查申请人位于高新区X建筑物的建设规划情况。5月17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作出回复:“经查询我局档案,未查询到高新区X房屋建设报建及审批相关资料,请贵局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3.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宜高综执城责改字〔2023〕第5181号),以申请人的案涉建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了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因申请人拒签,被申请人就该通知书于当日留置送达。
4.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组建成立,编制机构设置依据为市委编委《关于调整宜昌高新区、猇亭区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宜编〔2014〕23号)及宜昌高新区编委《关于调整宜昌高新区管委会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宜高编〔2014〕2号)等文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   

2.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分局《工作联系函》、申请人违法建(构)筑物照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宜高综执(城)责改字〔2023〕第5181号)、近期来行政复议情况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3.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5〕239号)、《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宜昌高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22〕17号)、《中共宜昌高新区工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宜昌高新区管委会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宜高编〔2014〕2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省人民政府关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5〕239号)同意宜昌高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宜昌高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22〕17号)文件明确的高新区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包括“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宜昌高新区城乡规划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为申请人设立了自行拆除建筑物的义务,但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前,未充分保障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程序不合法。

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已撤销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机关若再要求被申请人撤销该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宜高综执(城)责改字〔2023〕第5181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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