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41号

日期:2024-07-02 11:43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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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41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3〕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3〕9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中“宜昌XX公司于2022年6月擅自在伍家岗区XX租赁库房贮存废矿物油及其他危险废物”的事实认定不正确。具体事由如下:1.该房屋是申请人妻子的弟弟打工租住的房屋,并非专门贮存废矿物油及其他危险废物的库房。2.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几桶废矿物油,是因为卖到厂里时不达标未被接收,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退回原卖家,申请人只能临时暂存在该处租赁房屋。3.申请人为收油借钱10余万购买了厢式货车,因环保查处也被公司辞退,目前生活困难,本人受到了惩罚,请求被申请人不予处罚。4.该存放废矿物油并未造成危害和环境影响。

申请人认为,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被申请人不应对其处罚而只需教育、责令改正。

 综上,申请人表示已吸取教训,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复议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宜市环罚〔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规合理:

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系宜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场所为宜昌市夷陵区XX村二组,而申请人擅自在宜昌市伍家岗区XX村二组租赁库房贮存废矿物油及其他危险废物。被申请人作为宜昌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主管部门,对于申请人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一)申请人有主观过错。根据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记录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自认知晓废矿物油、机油格属于危险废物、临时租赁仓库贮存危险废物、曾于2021年4月违法实施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行为被查处等事实。申请人长期持续以收集危险废物为业,并非被迫或过失,实施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行为。

(二)申请人不满足免于处罚条件。根据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和事实资料,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第(2)款: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申请人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超过了24小时、数量大于0.01吨,且当日未完成整改,不满足上述免于处罚条件;申请人系某某公司员工,被公司开除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措施,并不能以此替代申请人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申请人认为已受到了严重惩罚,请求不予对其行政处罚的观点不成立。

(三)申请人于2021年因违法实施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已被环保部门进行处罚,2022年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且此次违法行为具有长期持续、大量多次、积极主动的情节。本案经群众举报,被申请人检查、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后,才对自身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申请人的整改行为不满足上述法律规定中减轻处罚的情形,不适用减轻处罚。

三、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申请人擅自租赁库房贮存废矿物油及其他危险废物,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应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考量到申请人作为一般自然人以及其整改态度、生活困难等情节,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六条之规定,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五万元,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四、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202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初步调查,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报批立案,委派2名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9日、11月24日及11月30日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和取证,调取了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社会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废油收集入库台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处置协议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文件及验收意见等资料,并依法组织专家鉴定、组织听证,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宜市环罚〔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所提出的“租赁房屋实际为其妻子弟弟生活租住房屋并非危险废物贮存点”、“因疫情无法退回卖家临时性贮存危险废物”等相关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1.申请人租赁房屋作为危险废物贮存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1日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第2页记载申请人回答:“我就视路况使用三轮车或货车进行拖运,拖运后转至XX村2组租赁的木棚进行暂存,一般3吨左右向XX转运一次”;第3页记载其作答:“2022年6月我个人租赁XX村2组村民木结构彩钢瓦棚作为收集到的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临时贮存点,未签订租赁合同,目前口头承诺每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每月结款500元,合计已结款租金3000元,租赁木结构彩钢瓦棚面积约70平方米,紧贴村民自建房屋,地面为水泥地坪,放置有吸油布,并存放有锯末等应急物资”。被申请人2023年2月9日对案涉房屋房东叶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第2页记载,被申请人询问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叶某某回答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为:2019年其建设了彩钢瓦棚,面积约60平方,之前用作猪舍养猪。叶某某知晓将彩钢瓦棚租给申请人是用做收集存放废机油和废机油格,平时未见其他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9日对XX村二组长兵租赁部边侧彩钢瓦棚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棚内地面铺设油毡,存放废机油桶、机油格、废塑料油壶若干,未见床铺等生活租住必需品。通过申请人和房东的陈述,结合现场检查情况,可以证明:申请人租赁房屋是作为危险废物贮存点使用。

2.案涉房屋并非“临时性”贮存危险废物。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1日对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第2页记载申请人回答:“拖运后转至XX村2组租赁的木棚进行暂存,一般3吨左右向XX转运一次,每月根据实际收集量,约转移4次”。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9日对XX村二组案涉房屋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第2页记载现场情况:案涉房屋内存放废机油桶38个,其中满桶7桶,另有机油格14袋,废塑料油壶若干,地面铺设毛毡,且拍摄有现场照片为证。根据以上证据和现场检查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废油收集台账》、《赵某某废油入库台账》可以证明:申请人每日收集废油吨数远低于每日入库至某某公司的吨数,例如:2022年10月13日,申请人分别从6家不同的产废单位,共计收集危险废物1.08吨,而入库至某某公司的吨数是3.2吨.那么,相差的2.12吨危险废物不是10月13日当天收集,只能是前期收集贮存于案涉房屋了。而根据某某公司《赵某某废油入库台账》可知,上一次入库时间为2022年10月7日,即相差的2.12吨危险废物是2022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这个期间所收集并贮存于案涉房屋的。且《赵某某废油入库台账》明确记载申请人入库危险废物间隔时间一般为7-10天。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第3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的规定,申请人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明显超过0.01吨,且贮存时间也明显超过24小时,不符合“临时性”特征。

3.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某某公司。有证据《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赁合同》等,登记的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申请人所称的多方借钱购车不论真实性与否,均不影响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以来申请人开始从事废机油等危险废物收集工作,曾因擅自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在2021年4月被查处过。

2. 2022年1月,申请人为宜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危险废物收集工作。该公司办理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方式为收集、贮存及利用,核准的危险废物贮存点为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文仙洞村二组(经度111°28'58",纬度30°79'96")。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了不违法贮存的《承诺书》。

3.2022年4月1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限期为202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作为某公司业务员开展危险废物收集,其社会保险费、工资由某公司缴纳支付。

4. 2022年5月19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使用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某公司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辆未加装GPS定位系统),以某公司名义负责伍家岗区域废机油等危险废物的收集工作,每月平均回公司卸货5次。2022年6月,申请人租用XX村二组村民彩钢瓦棚作为临时贮存点。待贮存的危险废物达到一定数量后,申请人装车转运至某公司。

5.202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赴上述XX村二组贮存点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正使用运输车进行废机油上货转运。经查案涉贮存点占地约70平方米,与最近民房公用一墙,现场查获机油桶38个,其中7个满桶,每桶约重180公斤,另有机油格14袋。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所在的某公司涉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经营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多次组织开展现场勘查、调查询问、收集证据等工作。为避免涉案证据灭失及非法转移,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期间,对该贮存点依法进行了查封扣押。11月25日,申请人被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6.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商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线索委托鉴定评估的函》,委托专家开展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专家建议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

7.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3月6日送达,依法告知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经审查后被申请人未予采纳。

8.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依某公司申请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参与了听证。听证结果为不予采纳某公司关于违法主体认定有误的意见。

9.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3〕9号),以申请人为某公司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直接实施者,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95之规定,对申请人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3日当面送达申请人。同时对某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0.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执法人员证件、案涉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废油收集合账》《废油入库台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3.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文件及验收意见、湖北省社会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明细、某某公司培训资料、《整改报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宜昌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危险废物处置协议书》《零散收集人员培训签到表》《解聘通知书》

4.《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亮证执法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记录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及送达回证、实施查封扣押网上公示记录、《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及送达回证、《宜昌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查意见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申请人写给被申请人的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查表》

5.《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线索委托鉴定评估的函》《宜昌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违法暂存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交接表》

6.某公司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会签到表、授权委托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宜办文〔2019〕22号)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承担统一行使全市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监督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某公司员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应按照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开展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申请人擅自设置危险废物临时贮存点并多次、大量进行危险废物临时贮存,直接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认定申请人为某公司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环境违法行为的其他责任人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裁量的特殊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本案中,申请人长期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工作,曾被执法部门查处过并非首次违法,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数量远超过了0.01吨、时限远超24小时,违法行为并非轻微,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不符合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条件。

另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鄂环发〔2021〕27号)规定,该违法行为也不属于清单中不予处罚的事项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表95的规定,考虑到申请人实际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组织开展立案调查,针对环境损害结果委托开展鉴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经法制审核和集体审议决策,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罚〔2023〕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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