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22号

日期:2024-07-02 11:39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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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22

 

申请人:湖北XX渔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11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都环罚〔20221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16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都环罚202212号)。

申请人称: 

20221129日,被申请人作出宜市都环罚〔202212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日送达申请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环评批复的农业农村污水排水口之外擅自设置绿林冲水库排水口和居民农田涵洞排水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作出处罚决定“罚款22400”。

申请人认为,通过绿林冲水库排水口和居民农田涵洞排水口排放污水,系因项目建设和市政工程施工等客观原因造成并非擅自设置上述两排水口,养殖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在收到市生态环境局宜都市分局检查告知后即封堵排水口并停止排放,违法情节轻微,认为处罚过重,要求撤销处罚具体理由及事实如下:

关于决定书中陈述的“擅自设置绿林冲水库排口和居民农田涵洞排水口”的说法不成立。XX项目二期正在建设中,本项目所在厂区面积较大,项目用地中,因宜都市XXX村绿林冲水库(小二型水库,承水面积0. 3平方公里)排水沟一段自北向南穿过整个XX园区,是绿林冲水库排水通道,也是天平山村历史形成、并一直使用的一条主要行洪沟。整治前是历年水库排水和山洪冲刷崩塌淤积形成的行洪排水沟。本项目生态鱼池建设部分鱼池施工必须要等绿林冲水库排水沟整治工程完成,才能继续建设,在建设完成前,客观条件无法实现二期西面露天鱼池排水与园区排水系统连通,不得不临时借用X村绿林冲水库山洪沟作为西面部分露天鱼池的临时排水通道。本项目生态鱼池部分建设于10月中旬才恢复施工,目前已经完成西面鱼池排水通道建设,实现与园区排水系统连通,停止向绿林冲水库排水沟排水,经处理后统一通过枇杷溪达标排放。二期西面部分露天鱼池的临时排水,确因项目建设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存在擅自设置绿林冲水库排口。因施工建设原因,之前养殖车间有少量排水经处理后由园区东南角原农田边小涵洞排出,申请人在宜都市分局检查告知后及时完成封堵并停止从该涵洞排水。

申请人认为,在确因市政工程改造平移排水沟,导致客观上无法将养殖水在一个出口排放,但是养殖水经处理均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范围内达标排放,没有造成实际的环境影响。宜都市分局20227月以来进行多次突击检查,对排水进行取样,检测结果均达标,申请人于720日以公司文件形式就环保情况进行了汇报和说明。

根据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过重。要求撤销对申请人的环保行政处罚,助力企业长远发展。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22921日,宜都市分局执法人员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开设有三个排污口,分别为经环评批复的污水排口、擅自设置的绿林冲水库排口和居民农田涵洞排水口。2022923宜都市分局监测站取样检测三个排污口污染物均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所规定的排放浓度下达标排放。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1031该案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后,于2022111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其涉嫌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4.2万元罚款的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2022112日,申请人书面提交了《申辩意见函》及证据材料。2022111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其2.24万元罚款的处罚2022112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都环罚〔202212号)并送达申请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2.24万元

二、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回复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宜都市分局多次进行突击环保检查,对排水进行取样,检测结果均达标”的回复

宜市都环罚〔202212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申请人违法事实是未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二十二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而不是超标排放行为,申请人排污口排放达标并不影响其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违法事实的认定。

(二)对认定申请人开设有三个排污口,分别为经环评批复的农业农村污水排口、擅自设置的绿林冲水库排口和居民农田涵洞排水口的事实有:20229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2921日现场照片、申请人公司经理蔡伟2022108日的《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养殖车间主任王孝忠20221014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宜都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函》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该事实也均予以自认。基于施工建设原因临时借用未经依法设置的排污口排水并非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被申请人2022111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处以4.2万元的罚款,但在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理由后,被申请人认定了申请人2022930日前积极整改,对绿林冲水库排口和居民农田涵洞排水口停止排水和封堵的事实最终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罚相当原则、第六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都环罚〔20221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敬请市政府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成立于20158月,主要从事鲟鱼养殖和加工,于20181月入驻宜都市XX园园区,投资开发建设XX项目。该项目分三期建设,目前一期已建成投产、二期正在建设中。

2.20225月,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宜都市分局经审查作出《关于宜都市XX产业园总体规划(20XX-20XX)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意见的函》,其中同意申请人所在的产业园区入河排污口设置于宜都市XXXXX,并提出了“园区内各类污水须经处理后通过园区入河排污口达标排放......入河排污口设置经批准后,若因项目性质、规模、排污口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论证报批”等要求。

3.2022921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宜都市分局对申请人现场检查勘察发现:其除批准设置的排污外,另设置有未经批复的绿林水库排居民农田涵洞两处,即报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宜都市环境检测站当日现场监测采样,结果显示为达标排放。

4.经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后,宜都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大队于20221014日出具《案件调查报告》。被申请人于2022111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其处罚款4.2万元,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该告知书于次送达。112日,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函》及证据材料。 

5.202211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都环罚〔202212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2.24万元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6.202311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宜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厂区平面图等资料  

2.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宜都市分局现场检查照片资料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宜都市环境检测站现场采样视听资料、监测报告及送达回证

3.《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宜都市分局关于宜都市XX产业园总体规划(20XX-20XX年)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意见的函》(都环保函〔2022XX号)

4.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宜市都环立202220号)调查询问笔录两份、案件调查报告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宜市都环罚20227)及送达笔录、申请人申辩意见资料

6.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两份、文件《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11-2-违法或未经同意设置排污口罚款的幅度裁定

7.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都环罚〔202212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宜昌市委编办《关于调整生态环境局县(市、区)分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宜编〔201969号)规定“撤销各县环境保护局,设立生态环境局县(市、区)分局,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宜昌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宜办文〔201922号)规定“市生态环境局承担统一行使全市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园区企业,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该园区入河排污口设置批复意见来设置和使用排污口,因排污口位置等需要调整或增加的,应当重新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进行论证报批。但申请人在未报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置使用另外两处排污口排放污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意见函、现场检查图片影像资料、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针对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听取申请人申辩意见,并结合申请人及时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1-2违法或未经同意设置排污口罚款的幅度裁定”的规定依法从轻作出“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2.24万”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立案后,组织执法人员开展了现场勘察、监测采样、询问调查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经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查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另外,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免予行政处罚的事由,本机关认为:(一)其主张基于客观原因临时借用未经批准的排污口排水即主观无过错的事由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明知违法事实的存在,未第一时间主动进行封堵,未报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符合主观无过错不予处罚的情形。(二)其主张排水水质达标未造成环境影响的事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申请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排污达标不影响违规设置排污口的事实认定,若排污超标则还应追究其超标排污的责任。(三)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鄂环发〔202127号)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属于该清单中不予处罚的事项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都环罚20221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