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4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43号
申请人:武汉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寇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与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2021年12月因疫情需要,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宜昌××医院××项目前期临建事项发包给申请人,也就是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申请人将最开始的做土墙打围的事宜发包给刘某某个人,总工程量仅27400元。由于该工作量很小、很单一、也很简单,因此,可以发包给个人,无需任何资质。故申请人与刘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建筑工地劳务分包关系。
并且该项目是前期临建,并非正式项目。最开始的工作就是单一的做土墙打围,因此,它还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建筑工地。因为是2022年2月25日才正式开工的。
二、刘某某仅安排第三人在2021年12月20日做了一天,第二天刘某某并未安排第三人到该项目做事。
由于做土墙打围的事很小,申请人只安排了刘某某在2021年12月20日做一天,并没有要求第2天即2021年12月21日再去。这一点,刘某某本人已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而且,据刘某某和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本来就同时在几家公司做事。因此,第二天即2021年12月21日他并不是到申请人的工地上来做事,所以他在第二天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申请人无关。
还有,第三人第二天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也不是到工地的必经之路。
三、刘某某如果在仲裁和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多份陈述,应以他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在先的证据为准。
四、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20日向有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未向申请人送达,未让申请人质证和答辩,特别是证人作出了与仲裁程序中不同的陈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核实。
被申请人称:
一、事情经过
2022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1年12月21日驾驶摩托车前往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宜昌××基本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腰椎压缩性骨折。同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审查,被申请人于8月9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2022年10月18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需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2023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宜西劳人仲决字〔2022〕xx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被申请人于3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并分别于3月9日和3月16日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送达。
2023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等举证材料23页,以没有关系,事发当日刘某某未安排第三人工作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屈某某进行了调查。
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5月10日和5月16日分别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庭审笔录,项目工地照片、公示、分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记录、记工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资料5页,史某某、屈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仲裁裁决书、委托代理手续等举证材料23页。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屈某某的调查笔录。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将劳务分包给刘某某。本案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某,第三人是受刘某某雇请,由刘某某安排工作,接受刘某某管理,并由刘某某发放工资。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应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
(二)关于事发当日刘某某是否安排第三人上班。在被申请人对屈某某的调查中证实,刘某某安排屈某某、第三人等木工7人在一医院项目工地工作,屈某某是木工现场负责人,12月21日,第三人在一医院项目工地上班。事发当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工地负责人和刘某某就知晓有关情况,并要求屈某某将上下班注意安全事项传达到工地的每名木工。尽管在行政程序中,申请人提交了刘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认为刘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书写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在认定程序中难以采信。
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呈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2月,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宜昌市××项目的临建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土墙打围事项分包给刘某某个人。
二、2021年12月20日,刘某某安排第三人在宜昌市××项目的临建工程务工。
三、2021年12月21日6时10分,第三人在宜昌市××门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任。
四、2022年8月9日,第三人以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提交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五、2022年10月18日,第三人撤回2022年8月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重新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需提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六、2022年11月30日,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具备劳动关系,驳回第三人仲裁请求。
七、2023年3月9日,在申请人提交仲裁裁决书之后,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通知申请人就该工伤认定申请举证。
八、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九、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十、2023年6月2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仲裁裁决书》(宜西劳人仲决字〔2022〕xx号)、庭审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微信记录、记工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资料5页
四、屈某某、史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称在事故当天第三人并非到申请人处工作,且事故发生地也不是到工地的必经之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上班路线及时间、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本机关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宜昌市××项目临建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土墙打围事宜分包给自然人刘某某,属于违法分包,第三人系刘某某雇请的用工人员,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