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4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42号
申请人:宜昌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幸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6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做出的鄂0500工伤认定〔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XXX号描述有瑕疵:“2022年10月26日5时45分许,易某某前往宜昌市××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行至宜昌高新区××与××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获知,受害人易某某是乘坐电瓶摩托车摔倒受伤的,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申请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乘坐人易某某作出的无过错责任应为无效。乘坐人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要责任在于其老公幸某某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是直接损害责任人,应承担易某某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易某某之女)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一份(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0XXX号)。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劳务合同》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等举证材料,证明易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明显不当。
易某某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安排至宜昌市××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与申请人自愿签订《劳务合同》,到申请人处上班之前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这一规定,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务工人员应该是在工作时间内、因为工作原因伤亡的才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并不是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及上下班途中伤亡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仅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涉及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答复而已,被申请人直接依据这一答复引用《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交通事故途中伤亡为工亡这一认定极为牵强,申请人认为在双方对彼此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构应中止认定程序,告知当事人先确定其二者关系后再恢复认定程序。
易某某在申请人处上班之前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她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法享受退休的责任不是用人单位违法造成的,而是她本人从未缴纳过社会统筹造成的无法退休,应当承担不能享受社保政策的过错责任。因此,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第三人主张工伤认定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由于双方系劳务关系,视同工伤的情形不适用本案,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3年3月6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就其母亲易某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举证〔2023〕00X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就易某某受伤是或者不是工伤进行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幸某某(易某某之女)对受害人工伤认定的意见书》等材料。
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
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有:
1.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2.第三人提交的易某某和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幸某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所公函。
3.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
4.第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电子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
5.第三人提交的不动产权证、证明。
6.第三人提交的由柴某某、幸某某填写的证明。
7.第三人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等医疗资料3页。
8.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易某某之女)对受害人工伤认定的意见书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能证明以下基本事实:
第三人母亲易某某生前与申请人签订有《劳务合同》,由申请人派遣至宜昌市××医院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易某某户籍地为宜昌市××区××村,居住地为宜昌市××区××栋××室。2022年10月26日5时45分许,易某某前往宜昌市××医院上班途中,行至宜昌高新区××与××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易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2022年11月11日零时1分,易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特重型致呼吸循环衰竭。
易某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死亡,易某某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事故时间为上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地点位于上班的合理路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易某某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超过50周岁,但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易某某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尽管易某某是乘坐其丈夫幸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幸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这不影响易某某的工伤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2023〕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0月13日,申请人与易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将易某某派遣至宜昌市××医院从事后勤保洁工作。
二、2022年10月26日05时45分许,易某某在宜昌高新区××与××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三、2023年3月6日,第三人(易某某之女)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提交易某某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
四、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为易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
五、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送达第三人,5月12日交邮送达申请人。
六、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三、《调查笔录》、第三人及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幸某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劳务合同》、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电子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等医疗资料3页
五、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关于第三人(易某某之女)对受害人工伤认定的意见书
六、不动产权证、证明
七、柴某某、幸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八、《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易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其丈夫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某某上班路途及时间、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易某某系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范围,其所受事故由其丈夫承担主要责任并不影响对易某某本人的工伤认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易某某系进城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500工伤认定〔2023〕00XX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