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3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39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XXX)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3月7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XXX)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变更登记申请。
申请人称:
申请人父亲胡某某于1998年4月6日,经村委会同意,猇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盖有房屋,依法办理的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证等档案均留存在猇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与该宅基地房屋有关的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至今仍登记在胡某某名下。2013年4月12日,申请人父亲胡某某去世,当时申请人年仅10岁。
2022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区分局书面申请对X号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权证书更名登记,该局书面告知应当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上述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证的更名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提交了第一次申请,此后2月10日、2月21日当面催促办理。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安排人员上门入户调查,此后于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时作出《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以上行政行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自相矛盾。首先,被申请人一边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边让申请人补充材料,同时当场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问题;其次,申请人是以法定继承办理更名登记、不存在标的物交易后的登记,被申请人却认为是不动产原始登记,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相关事实情况:
申请人胡XX最初于2023年初向被申请人咨询办理猇亭区X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在咨询与接待过程中,被申请人经过与申请人沟通、查看相关材料,了解到该宅基地上已经完成房屋建设,但申请人未提供房屋建设的核准材料,房屋未完成登记,同时申请人提出想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一体登记。被申请人结合实地查看情况及申请人初步提供的申请材料,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全和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同时经查询,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宜昌X整改项目征收范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区分局、猇亭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关于对胡XX宅基地实施行政控管的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依据此函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行政管控。但因申请人并未正式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可按不动产登记程序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将按规定当场向其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2023年3月7日,申请人现场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及《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当日已签收。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综合上述事实与法律法规,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表述的申请内容为“申请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体首次登记事宜”,并且本人也填写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其中“申请登记事宜”内容勾选为“首次登记”;申请材料中无建房相关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也无法提供,应当不予受理,并且被申请人已经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予以书面告知其应当补充的材料,作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经查,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在宜昌X整改项目征收范围,已被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区分局、猇亭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实施行政管控,在相关函件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停办土地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的请求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7月19日,胡XX(申请人父亲)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申请在原宅基地即猇亭区X居委会X号上进行危房拆旧建新,同月28日获土地管理部门同意。1997年年底,胡XX在宅基地上建成房屋。2012年9月,胡XX向原市国土资源局猇亭分局申请办理XX居委会X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批同意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宜市集用2012第XX号,权属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胡XX。同年11月1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件原件由申请人姑妈胡XX代为领取。此后胡XX未就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申请登记。2013年4月12日,胡XX因病去世。
二、2022年12月5日,因猇亭区XX居委会XX号房屋纳入了宜昌X整改项目征收范围,猇亭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区分局致函,函告:暂停办理该区域内土地性质及使用权的变更、转让、登记、许可审批等相关事项,暂停办理期限为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2023年2月27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区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胡XX宅基地实施行政管控的函》,函请按程序对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实施行政管控,停办相关手续。
三、2023年3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申请对胡XX位于猇亭区XX居委会XX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申请登记事项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人现场提交了如下材料: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宜市集用〔2012〕第XX号)复印件、胡XX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即作出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列明的具体情况为“1.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2.你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宜昌X整改项目征收范围内,依据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区分局、猇亭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实施行政管控的函件已实施行政管控”,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2023年5月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向宜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律师公函》《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2.被申请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市委市政府相关任职文件
3.不动产登记申请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宜市集用〔2012〕第XX号)复印件、《关于补开死亡证明的说明》《亲属关系证明》
4.《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区分局关于对胡XX宅基地实施行政管控的函》《猇亭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关于暂停宜昌X整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函》
5.《宜昌开发区猇亭区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胡XX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XX社区居委会《证明》、《个人建房申请书》《个人建房用地放线许可证》《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领条》档案复印件
6.(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根据我市机构改革方案及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定方案”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为承担城区自然资源和不动产交易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定职权,该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中,案涉宅基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上建造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被申请人依申请按照该办理事项的办理流程进行审查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存在材料不齐全问题。同时,申请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资料“宜市集用〔2012〕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明与原件保持一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齐全等问题,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上漏选了“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存有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中已将需要补正的材料告知申请人,未实际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故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当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其办理程序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