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35号

日期:2024-06-20 10:05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行政复议文书阅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35号

  申请人:X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宜昌市X工程总承包项目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X工程总承包项目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

  X工程总承包项目于2023年3月3日在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申请人按照招标公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工作,2023年4月4日10时在宜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该项目定标方法采用评定分离法。

  2023年4月6日,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公示湖北X有限公司、宜昌X安装有限公司、X集团有限公司、X建设有限公司、湖北X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为该项目中标候选人。2023年4月10日17时,申请人接到招标人宜昌产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电话通知于2023年4月11日15时参与定标答辩,申请人积极响应并按时参与了该项目定标答辩。

  2023年4月12日,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公示中国X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申请人经对招标人公示的中标人(联合体牵头人:X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湖北X有限公司、X研究院有限公司)项目业绩进行公开查询,发现中标人提供的“X总承包”业绩存疑,后于2023年4月15日14时17分在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投诉,4月19日19:59申请人收到智慧宜昌短信提示(标段编号为XX已转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关于宜昌市X项目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针对该项目的投诉不予受理。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受理,并对X有限公司的业绩问题进行核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及《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受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对辖区内招投标活动的投诉进行依法处理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工作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书》,反映X项目中标人X建设有限公司公示业绩“X总承包”存在疑问,希望重新核验该业绩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中标人公示期间,申请人对中标人的业绩质疑,希望重新核验该业绩的真实性,业绩是评标的加分项,该投诉实际上是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属于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在提交投诉书时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申请人4月15日在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提出投诉时,并未提交已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也向招标人核实申请人在中标人公示期间并未就该投诉事项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按照《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投诉不予受理。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事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23年4月23日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应予以维持,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23年3月3日,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发布《宜昌市X项目招标公告》(标段编号为YCGJS1379-202301-01):项目业主为宜昌X有限公司,招标人为宜昌X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湖北X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监督部门为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为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2023年4月6日,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发布《宜昌市X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评标结果公示》,公示包括X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湖北X股份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X集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联合体成员方:宜昌X有限责任公司、X设计院有限公司)等五家投标人为该项目中标候选人,列明了各单位投标报价、资质证书、业绩、奖项等重点情况。公示期间为2023年4月6日12时0分至2023年4月10日17时30分,并告知异议与投诉渠道及期限“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通过宜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将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将暂停招标活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答复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0日内持招标人的答复及投诉书,通过宜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提出投诉”,并提供了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机构的联系方式。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申请人未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3.2023年4月12日,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项目中标人为X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发布《宜昌市X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并将中标结果通知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投标人。

  4.2023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向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投诉书》,投诉的主要内容为:对本项目中标人X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湖北X股份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公示的业绩中一项“X总承包”存疑,要求重新核验该项业绩真实性。

  5.2023年4月19日,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通过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将该件转交由被申请人办理。

  6.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工程总承包项目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3日当面送达申请人。

  7.2023年4月2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宜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宜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投诉提交及处理截图、申请人提供的业绩存疑的相关资料文件

  2.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未提交异议证明、案涉投诉件转办流程截图、《关于X工程总承包项目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3.宜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发布《宜昌市X项目招标公告》《宜昌市X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评标结果公示》《宜昌市X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公示资料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市辖区内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受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涉及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投标人,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的权利。

  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招投标活动中设置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公示期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保障和敦促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异议权利,另外一方面则是保护招标结果的稳定性,确保提升招投标效率、保障项目建设稳步推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X工程总承包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该项目已依法公示了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人,列明了中标候选人报价、资质证书、业绩、奖项等重点信息。申请人投诉事项为对评标结果公示中中标候选人之一的业绩之一存疑,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以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为前提条件。但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申请人并未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十二条第(六)项及《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均规定:对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关于评标结果的投诉事项即属于“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合法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宜昌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转办的投诉后,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办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X工程总承包项目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