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30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30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1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已于2022年12月28日下达。
二、被申请人时隔一年,再次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被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作出行政决定,违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没有告知申请人拥有六十天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申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合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重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应立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征收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决定依法对申请人名下宜昌市X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X号)予以征收补偿。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计算并结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价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依据以上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中通过评估确定了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并明确了二者的差价,被征收房屋价值高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220924元。鉴于被申请人已依据案涉《协议书》向申请人支付了预付补偿款80万元整,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结算差价补充完善,便于申请人在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情况下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符合法律规定。
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关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结算差价的补充不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未明确事项的补充完善,并非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内容上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只是明确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结算差价的具体数额,既没有剥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权利,也没有增加被征收人的义务。鉴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未明确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情况下剩余补偿款总额,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具体结算差价。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只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关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结算差价的补充,并未改变《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关于申请人权利与义务的范围与内容,故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并不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的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补偿权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X临街地块。同时将《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3〕2号)、《征收范围图》《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一并公示,申请人位于宜昌市X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X号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
2.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于 2023年1月6日将该补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3. 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于 2023年2月24日将该补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4. 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5. 2023年3月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异常户口注销(删除)证明》、《房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07)第X)
2.《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3〕2号)、《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及邮寄凭证
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及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虽然形式上独立于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但从其内容上看,该补偿决定书实际上是对原补偿决定书载明的案涉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计算错误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对原补偿决定书的更正和补充,其实质与原补偿决定书属同一行政行为,不具有独立性。该更正行为旨在保障申请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权利,没有为申请人设定新义务,也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申请人对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已提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经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故申请人此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