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复决字〔2023〕29号

日期:2024-06-20 09:42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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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宜复决字〔2023〕2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356.4834万元。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拒绝履行《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义务给予申请人,即选择货币补偿“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0平米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上浮20%的补偿标准”违法。

  二、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提供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评估“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违法。

  三、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2014年10月10日西陵区征收办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义务。

  四、被申请人依据湖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

  1.被申请人依据的上述估价报告单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2.在被征收房屋评估过程中,受委托人没有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3.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评估公示、公开义务,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扣除《协议书》预付款80万元不合法:

  1.申请人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一再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协议书》义务,被申请人一再主张《协议书》是西陵区征收办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授权西陵区征收办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申请人是否退回《协议书》预付款,应该另案处理。

  六、被申请人剥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权利违法:

  1.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知晓、选择评估公司、实地查勘等法定程序决定以8722元/平方米结算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给予申请人选择,程序不合法。

  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有权处分提供给申请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3.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明。事实上,被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剥夺了申请人的补偿选择权。

  七、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不合法。

  1.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被申请人的公职人员和估价师,已经涉嫌刑事违法。

  2.被申请人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至今第三次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过去近十年,且均是因为被申请人行政违法所致。被申请人仍然以2013年6月22日评估时点评估,给予申请人补偿。

  八、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356.4834万元。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为公共利益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征收过程公开透明,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为实施宜昌市X项目征收事项,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3〕2号),并于次日进行了公告。在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入户调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公示和转交相关文书资料,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二、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案涉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转交给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

  在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初步评估的基础上,2022年5月20日,评估机构出具了《宜昌X项目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17-008号)(以下简称第117-008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第117-008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以2013年6月22日为估价时点,认定被征收房屋证载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25.8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2136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829109元。2022年5月20日,评估机构出具了《宜昌X项目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17-008-001号),认定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总价10099元。2022年8月1日,房屋征收部门以EMS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前述评估报告及《选择补偿方式通知书》。2022年8月2日,申请人在《选择补偿方式反馈单》签字确认收到《选择补偿方式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评估机构等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

  三、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被征收商业用房应当按照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给予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七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0㎡的,按30㎡予以补偿;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0㎡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予以补偿”之规定,对申请人所有的案涉被征收商业用房按照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予以补偿。对于上述补偿标准的适用范围,原西陵区征收办于2013年5月5日向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发出《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宜西征办〔2013〕68号),请求就商业门面评估价格是否按照评估价格上浮20%的政策执行的问题予以答复。2013年5月7日,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宜征收办文〔2013〕3号),明确指出在宜昌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给予补偿,该项规定适用范围仅针对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适用该项规定。随后,在宜昌X项目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均依据证载面积及《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补偿标准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然,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按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业用房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虽然案涉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第七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0㎡的,按 30㎡予以补偿;原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0㎡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予以补偿。”该规定内容未区分商业用房和住宅用房。但案涉征收项目系基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而实施,对住宅房屋面积和价值补差,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权益,且案涉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住宅房屋执行了上述上浮20%相应补偿标准,而对于商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统一均未执行上浮20%的补偿标准,原西陵区征收办也就此政策执行问题向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请示并得到回复。故西陵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商业用房征收给予货币补偿方式未执行上浮20%的标准,并无明显不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实施。

  2.在案涉《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征收部门未能与申请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而作出行政行为。

  3.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履行了选择评估机构、评估、送达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而在此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由于主要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原西陵区征收办(已经变更为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陵区住保中心”)未能与申请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机关作出补偿决定的合理期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后何期限内必须以补偿决定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文件也未规定如何判断相应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存在主要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

  1.申请人提出了不符合《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关于非住宅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的不合法要求。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坚持要求案涉被征收商业用房应当按照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给予补偿,否则不同意签约。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关于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规定,导致西陵区住保中心始终难以与申请人就案涉被征收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2.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致使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再2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4年1月29日,杨某某等被征收人联名申请对X公司作出的《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宜广汇估字(2013)290号)进行复核评估,后向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9年2月1日,杨某某等9人申请对湖北X有限公司作出的《宜昌X项目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编号:鄂X估字(2018)第028-008号)进行复核评估。2019年3月6日,申请人等9人向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对《宜昌X项目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编号:鄂X字(2018)第028-008号)进行鉴定。为维护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致使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再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杨某某不服西陵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3号)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杨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后杨某某不服移交审理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仍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行再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3号)违法。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6日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3号),并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7户被征收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行终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9年8月1日,杨某某不服西陵区政府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9〕13号)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杨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某不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行初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行终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此可见,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且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等待人民法院就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终局裁决,由此,被申请人延迟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六、被申请人在保障了申请人选择补偿方式权利的情况下,依法应该给予补偿各项目之金额、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已经确定并到位,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

  1.货币补偿金额已经确定。第X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认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总价为829109元,第X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确定的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为10099元,加上按照《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应当补偿给申请人的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空调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宽带网初装费、水表和电表初装费、办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共计864015元。扣减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按照《协议书》已预付的800000元后,征收补偿尾款64015元全部存储于农业银行X支行。

  2.被申请人提供坐落于宜昌市伍家岗区X房屋(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价格符合《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补偿利益。

  (1)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已经确定并竣工验收。《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显示,产权调换房屋在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时已经竣工,具备交房条件。

  (2)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价格符合《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七条第2款第(2)项规定,被征收的房屋与购买的安置房,按照“分别计算、多退少补”的原则计算差价。评估机构于2022年7月28日出具《宜昌X项目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字(2022)第177-005号)(以下简称第177-005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以2013年6月22日为价值时点,确认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单价为8722元/平方米,估价总价为608185元。与案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相比,被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价格对申请人而言是公平合理的,保障了申请人的补偿利益。

  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关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结算差价的补充符合法律规定。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未明确事项的补充完善,并非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内容上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只是明确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结算差价的具体数额,既没有剥夺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权利,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鉴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未明确在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情况下剩余补偿款总额,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被申请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具体结算差价。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只是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关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结算差价的补充,并未改变《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关于申请人权利与义务的范围与内容,故被申请人针对该补偿决定书未明确事项进行补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决定的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补偿权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X临街地块。同时将《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3〕2号)、《征收范围图》《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一并公示。申请人位于宜昌市X号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

  2.2014年1月16日,宜昌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宜X估字〔2013〕290-B13-001号),此后出具《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分户评估报告单》。

  3. 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与原西陵区征收办签订《协议书》,同意由原西陵区征收办预付补偿款80万元(含保证金3万元),先行拆除房屋,争议部分依法另行解决。

  4.201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3号)。201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该补偿决定书。2016年7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确认该补偿决定书违法。

  5.2017年12月28日,原西陵区征收办作出《关于重新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并送达申请人。

  6.2018年1月18日,原西陵区征收办作出《关于X区17户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结果的通知》,确定X评估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7.2018年8月1日, 原西陵区征收办作出《关于对宜昌X项目X区征收范围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

  8.2019年1月14日,X评估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18〕第028-008号)。此后申请人对该分户估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均未改变评估结果。

  9. 2019年4月15日,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更名为西陵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10.2019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9〕13号)。201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了该补偿决定书。2019年11月4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19〕第78号),确认该补偿决定书违法。2020年10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 2020年6月28日,X评估公司出具《关于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鄂X估字〔2018〕第028号)续展的补充说明》。

  12. 2020年9月4日,西陵区住保中心工作人员将《估价对象房地产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13. 2022年5月20日,X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17-008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17-008-001号)。

  14. 2022年7月28日,X评估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77-005号)。

  15.2022年8月1日,西陵区住保中心工作人员将上述三份报告单及《选择补偿方式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2022年8月2日,申请人向西陵区住保中心提交《申请复核评估》。2022年8月5日,西陵区住保中心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应向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并提供了联系方式。

  16. 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西陵区住保中心工作人员于 2023年1月6日将该补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17. 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西陵区住保中心工作人员于 2023年2月24日将该补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18. 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19. 2023年3月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异常户口注销(删除)证明》

  2.《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3〕2号)、《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3.《房权证》(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市XXXXX)、《房屋征收实地查勘记录表》、《征收房屋装修现场查勘表》、《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宜X估字〔2013〕290-B13-001号)及《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分户评估报告单》

  4.协议书

  5.《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3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通知、行政判决书(〔2016〕鄂行再20号)

  6.关于重新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关于X区17户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结果的通知及资料领取记录表

  7.关于对宜昌X项目X区征收范围内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及资料领取记录表

  8.《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18〕第028-008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复核申请、复核结果告知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书

  9. 关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更名的证明

  10.《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9〕13号)、《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征收户资料送达(转交)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19〕第X号)、行政判决书(〔2020〕鄂行终X号)、行政判决书(〔2022〕鄂行终X号)

  11.关于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鄂X估字〔2018〕第028号)续展的补充说明

  12.《房地产估价委托书》《估价对象房地产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公示照片

  13. 《选择补偿方式通知书》《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17-008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17-008-001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77-005号)及邮寄凭证、《选择补偿方式反馈单》、账户明细、《申请复核评估》《关于<申请复核评估>的回复》及邮寄凭证

  1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及邮寄凭证

  1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宜西房征补决字〔2023〕5号)及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具有按照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

  (一)关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西房征决字〔2013〕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房屋征收决定书》组成部分的《X项目X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也同时发生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依据案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后,根据被征收人的选票推荐情况,确定华审评估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并公示。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作出后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向申请人转交了分户评估报告,并告知其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的权利和期限。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履行了选择评估机构、公示初步评估结果、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程序正当合法。

  (三)关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及现场查勘记录等内容,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出具了房屋及装修估价分户报告。被申请人以房屋及装修估价分户报告为依据,扣减已预付款项,确定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以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为依据,核算了案涉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保障了申请人的选择权。虽然该补偿决定书中载明的案涉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计算错误,但是被申请人之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对此予以了更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补偿权利,本机关予以认可。

  三、申请人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是法定征收补偿义务主体,即使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征收主体仍需要对征收补偿问题进行重新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项目大部分与房屋征收补偿内容重合,属于行政补偿程序应当解决的事项,已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对于申请人主张超出补偿项目的赔偿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其被征收房屋在选择货币补偿时,被申请人应按被征收房屋价值上浮20%补偿问题。2013年5月5日,原西陵区征收办向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上报《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宜西征办〔2013〕68号),部分被征收户咨询商业门面评估价格是否也按征收补偿方案中货币补偿上浮20%的政策执行。2013年5月7日,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宜征收办文〔2013〕3号),答复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给予补偿,该项规定适用范围仅针对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适用该项规定。另在同一征收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住宅房屋已执行上述上浮20%相应补偿标准,而对于商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统一均未执行上浮20%的补偿标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给予案涉被征收商业用房评估价格上浮20%,符合安置补偿方案及宜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宜征收办文〔2013〕3号)关于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的规定。对此请求事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X号《行政判决书》也已判决确认。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扣减申请人与原西陵区征收办签订《协议书》的预付款8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西陵区征收办与申请人签订的是谅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按评估价格结算预领取补偿款,有争议部分另行解决。为此,原西陵区征收办按协议将预付补偿款80万元(含保证金3万元)汇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该笔预付补偿款因房屋征收补偿而给付,由于双方在签约期限内就征收补偿全部事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西陵区征收办才报请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经法定程序评估,已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及申请人应获得的补偿款,现将原已预付给申请人的补偿款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西陵区房屋征收部门重新对申请人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不合法的问题。本案中,2018年X区17户被征收人共同选择X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X评估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后,申请人先后向X评估公司和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和鉴定。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鄂X估字(2018)第028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评估依据充分,评估方法选用及评估技术路线基本正确,评估参数选取合理,评估结果基本合理。2020年6月28日,X评估公司作出《关于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鄂X估字(2018)第028号]续展的补充说明》,认为原《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2013年6月22日为价值时点,原《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尚能够客观反映在价值时点状态下的房地产价值,可以继续利用原《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至该项目补偿结束之日止。由于评估的价值时点不变,为了确保被申请人在估价报告应用期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X评估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再次出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17-008号)、《房屋装修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鄂X估字〔2022〕第117-008-001号)。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的复核和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房屋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合理,应予采信。故申请人主张西陵区房屋征收部门重新对申请人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违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根据该项规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须经评估公司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委托X评估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按照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的要求出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X评估公司评估违法、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主张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22〕10号);2.对于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356.4834万元,不予支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