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司罚决字〔2024〕第05号)

日期:2024-12-24 09:58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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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刘**,男,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51*********37。

  2024年11月14日,本机关收到西陵区司法局对刘**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法行为的《移送行政处罚报告》。2024年11月18日,本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4年3月26日,刘**以约定案件服务费分成的形式,承揽宜昌某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介绍的案件1件。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律师辩护及法律服务费30000元。2024年3月28日,宜昌某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向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转入委托费30000元。

  另查明,2024年8月6日,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后,解除了合同并退还了相关费用。刘**没有领取案件分成,也未支付案件介绍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1.刘**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西陵区司法局移送的《移送行政处罚报告》及案件材料;3.本机关对建和所主任邹某的《询问笔录》;4.本机关对刘**的《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刘**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刘**私下以支付介绍费的方式与法律咨询公司合作,性质恶劣,同时收取的相关费用已退还给委托人,没有违法所得,本机关拟给予刘**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1日向刘**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刘**放弃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刘**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机关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