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司罚决字〔2024〕第04号)
当事人:李*,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52*********20。
2024年9月20日,本机关收到西陵区司法局对李*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违法行为的《移送行政处罚报告》。2024年9月26日,本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李*作为专职律师,2022年度在宜昌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某某农业开发(湖北)有限公司先后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而其在参加2022年度律师执业考核时做出“本人承诺在执业期间,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未在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单位或机构兼职其他工作”的申报,并提交了其于2023年4月11日签署的《承诺书》,承诺“本人执业期间不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形:①担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工作人员;②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1.李*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西陵区司法局移送的《移送行政处罚报告》及案件材料;3.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的《关于李*在某某农业开发(湖北)有限公司履职的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4.本机关对李*的《调查笔录》;5.本机关对朱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6.李*参加2022年度律师执业考核时,在湖北省律师综合管理系统“专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申报表”中所做的专职律师执业申报和其于2023年4月11日签署的专职执业《承诺书》。
本机关认为,李*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李*在司法行政机关立案之前已经辞去在公司担任的职务,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本机关拟给予李*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1日向李*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李*在规定时限内未要求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李*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机关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