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07-08 15:38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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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司罚决字〔2024〕第02号

  当事人:罗*,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52*********77,住址:宜昌市城东大道29-8-125号。

  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对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报送的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一案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王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冯某某认为需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不知道王某的具体身份信息。在冯某某未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罗*私自接受冯某某的委托,为其查询并提供王某的个人信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3)鄂0503民初4211号,被传唤人为冯某某的《传票》;

  2.冯某某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3.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23)第233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

  4.罗*填写的《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

  5.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开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

  6.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3)鄂0503民初421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

  7.《调查笔录》(询问人: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被询问人:罗*);

  8.《调查(询问)笔录》(询问人:宜昌市司法局,被询问人:罗*);

  9.《询问笔录》(询问人:宜昌市司法局,被询问人:冯某某);

  10.《询问笔录》(询问人:宜昌市司法局,被询问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主任卢某某)。

  本机关认为,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

  鉴于罗*的违法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没有违法所得,本机关拟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向罗*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罗*予以签收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罗*警告的行政处罚。

  另,罗*查询的个人信息仅用于冯某某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王某为第三人,未发现罗*存在擅自披露、散布个人隐私的行为,故对罗*“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一事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