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04-15 14:24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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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司罚决字〔2024〕第01号

  当事人:余**,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6。

  2024年1月15日,本局根据猇亭区司法局《移送行政处罚报告》,对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余**违规收费一案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7月11日,余**在与曾某商谈代理其与练某某、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代收曾某信息查询费用2600元并直接转付给提供查询服务的第三方,没有将该笔费用交付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曾某、繆某某与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2023〕鄂三雄律民代字第87号);

  2.余**与第三方转款的微信记录截屏;

  3.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关于曾某投诉事项的调查报告;

  4.余**关于曾某投诉事项的陈述意见;

  5.《调查(询问)笔录》(询问人:猇亭区司法局,被询问人:曾某);

  6.《调查(询问)笔录》(询问人:猇亭区司法局,被询问人:余**);

  7.《调查(询问)笔录》(询问人:宜昌市司法局,被询问人:余**);

  8.电话调查录音(询问人:宜昌市司法局,被询问人:曾某)。

  本局认为,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

  鉴于余**能够配合调查且违规代收的费用已全部支付给第三方,没有违法所得,本局拟给予余**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4年4月3日向余**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余**予以签收,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给予余**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