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号-9号
宜司罚决字〔2021〕1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李葵,男,1969年1月出生,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199410377740,住宜昌市汇才佳苑小区。
现查明:自2015年开始,李葵在宜都市雅思超市写字楼第十二层设立一间接待室用以接待案件当事人,并于2018年在接待室旁设立“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字样的标识牌。2021年3月李葵向三峡所主任胡再波口头汇报了在宜都市设立接待室的有关情况。2021年4月12日,李葵向三峡所提交了书面《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并于2021年4月22日主动拆除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字样的标识牌。
李葵作为三峡所的执业律师,为方便自己在宜都市承揽业务,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接待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李葵主动向律所说明情况并积极整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按照全市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李葵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1年5月24日
宜司罚决字〔2021〕2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罗爱国,男,1968年7月出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发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0910560149,家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中央街区。
现查明:2019年2月,罗爱国未经律所统一登记,私自接受汪东梅和汪开明的委托,代理了原告汪东梅、汪开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保险纠纷一案。2019年5月16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整。案件代理结束后,罗爱国私自收取汪东梅支付的代理费3万元,未到律所办理入账、缴纳税费等手续。
罗爱国作为弘发所的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罗爱国主动向调查人员说明情况,积极整改(联系沟通投诉人,退回3万元代理费),作出书面检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按照全市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罗爱国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1年6月7日
宜司罚决字〔2021〕3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严宏政,男,1968年10月出生,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七君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0310810335,家住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鸿坤花雨树小区。
现查明:2019年6月,严宏政分别担任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克海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案和黄昌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辩护人,共收取两件刑事案件的代理费6万元。
2016年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明令禁止离任检察官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严宏政作为执业律师,从长阳县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仍在2019年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严宏政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项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交至宜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湖北银行南湖支行,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宜昌市司法局,单位编码:0121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码:300101。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1年6月16日
宜司罚决字〔2021〕4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欧阳春青,男,1970年2月出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楚贤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0310363012,家住宜昌市西陵区团结路26号。
现查明:2019年3月,胡丽萍等四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4月18日,胡丽萍等四人与楚贤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楚贤所指派欧阳春青和王金治共同担任胡丽萍的辩护人。2019年5月5日,公安机关送胡丽萍等四人移送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29日,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31日,欧阳春青以胡丽萍辩护人的身份向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胡丽萍取保候审申请书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并担任了胡丽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2019年6月20日,欧阳春青经与委托人协商,不再担任胡丽萍的辩护人。
2016年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明令禁止离任检察官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欧阳春青作为执业律师,从葛洲坝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仍在2019年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欧阳春青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1年6月16日
宜司罚决字〔2021〕5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张国华,男,1980年1月出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思特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5201710808686,家住宜昌市东山大道97号。
现查明:张国华于2019年1月份以自己妻子的银行账户收取委托人皮红宇转账支付的12万元代理费,直至2019年5月份才到律所缴纳相关税费开具发票,且12万元未转入律所统一账户。
张国华作为百思特所的执业律师,私自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张国华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罚没款项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交至宜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湖北银行南湖支行,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宜昌市司法局,单位编码:0121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码:300101。
宜昌市司法局
2021年6月24日
宜司罚决字〔2021〕6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曹军民,男,1969年1月出生,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西陵所)律师,执业证号 14205202110599262,住宜昌市西陵区上岗路25-202。
现查明:2013年12月,曹军民受徐莉请托担任犯罪嫌疑人郑格的辩护人,郑格涉嫌贩卖毒品罪。曹军民在看守所会见郑格后,通过电话方式将郑格的话转达给了同案犯的徐刚(当时徐刚尚未归案),转达的主要内容为“菜不要种了,也不要卖了,刚哥是我最好的兄弟,事情到了这个份上要慎重考虑,估计另外两个人已经供出来了,我在里面只能扛到这份上,以后如果三头对六面就不好说了。”
2016年6月17日,曹军民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之后,曹军民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历经两次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理。
2019年5月8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曹军民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9年11月15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曹军民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2020年9月1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12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21年5月13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二审判决。
另,2019年6月30日,曹军民申请注销自己的律师执业证书。2019年 7 月 22 日,经省司法厅批准注销曹军民律师执业证书。经市司法局与曹军民沟通,2021年7月26日,曹军民申请恢复执业。2021年8月10日,省司法厅许可曹军民恢复执业。
曹军民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违规将相关涉案信息传递给同案犯,并构成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给予曹军民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鉴于曹军民前期已经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经沟通,曹军民能够重新申请恢复执业并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实际情况,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给予曹军民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1年9月6日
宜司罚决字〔2021〕7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龙江,男,1963年3月出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思特所)律师,执业证号 14205199110770902,住宜昌市金蓝花园2号楼1单元4楼。
2021年10月9日,本机关收到市纪委监委驻市委政法委纪检监察组交办的龙江涉嫌向法官行贿的问题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0月22日,本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
2015年,经法官陈某介绍,龙江担任稻花香集团投资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集团)受让的中信银行宜昌分行对宜昌宜家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晶都物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案件代理人。2018年1月,稻花香集团诉宜昌宜家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件执行款到位后,稻花香集团支付龙江代理费55万元整,当月龙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法官陈某转款24.2万元。2019年8月,法官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笔共向龙江转款25万元。2020年3月,龙江在夷陵广场给予法官陈某现金2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昌市监察委员会讯问笔录
2、宜昌市司法局调查笔录
3、龙江提交的《个人反思情况报告》
本机关认为:
龙江通过时任法官法官陈某的介绍担任了稻花香集团债权案件的代理人,龙江在收到代理费后向法官陈某送去24.2万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0月27日,本机关向龙江送达行《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当日龙江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并书面放弃听证的权利。2021年10月28日,本机关就龙江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给予回复并送达龙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龙江停止执业六个月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项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交至宜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湖北银行南湖支行,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宜昌市司法局,单位编码:0121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码:300101。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29日
宜司罚决字〔2021〕8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刘龙菊,女,1973年11月出生,土家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执业,湖北省人大代表,家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56号星苑小区。
2021年10月22日,本机关收到市纪委监委驻市委政法委纪检监察组交办的刘龙菊涉嫌向法官行贿及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问题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本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
一、2013年12月,刘龙菊、周成军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代理了乾元久通公司与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阶段,刘龙菊找到时任市中院执行局局长周某某请求对该案执行工作提供帮助。2016年7月,该案执行结束,乾元久通公司获得执行款776万元。2017年春节前夕,为感谢周某某在案件执行中提供的帮助,刘龙菊受曹凤鸣请托将2瓶酒和8万元现金送给周某某。
二、2015年8月,刘龙菊担任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该破产案件由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猇亭法院)审理。2016年11月初,刘龙菊借给时任猇亭法院副院长熊某某80万元,口头约定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熊某某给刘龙菊打了80万的借条。2019年7月,熊某某向刘龙菊转账50万元,2019年9月,熊某某向刘龙菊转账30万元。2019年7月,熊某某再次向刘龙菊借款80万元现金。2020年10月,熊某某向刘龙菊还款70万元,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昌市监察委员会讯问笔录
2、宜昌市司法局谈话笔录
3、刘龙菊提交的《关于本人相关情况的说明和个人反思材料》
本机关认为:
刘龙菊向法官周某某行贿8万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龙菊无息借给法官熊某某80万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0月28日,本机关向刘龙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刘龙菊书面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刘龙菊停止执业九个月并处四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没款项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交至宜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湖北银行南湖支行,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宜昌市司法局,单位编码:0121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码:300101。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29日
宜司罚决字〔2021〕9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张光龙,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证号14205201210589000,家住宜昌市秭归县平湖四路23-210号。
2021年9月30日,本机关收到宜昌市律师协会《行政处罚建议书》,建议对张光龙私自收费一案进行行政处罚。2021年10月12日,本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受刘安贵、王昭明委托代理何训华诉刘安贵民间借贷一案,指派本所律师张光龙担任该案代理人。2015年12月27日,刘安贵向张光龙转账支付代理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收到代理费后张光龙未向刘安贵出具收费票据。2021年3月26日,刘安贵向市律师协会投诉张光龙私自收费、代理不尽责。2021年5月28日,在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期间,张光龙将自己收到的1万元代理费交到律所并向刘安贵出具发票。
2021年7月19日,市律师协会作出《行业处分决定书》宜律纪处字〔2021〕第2号,给予张光龙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2021年9月30日,市律师协会向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处罚建议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安贵的《投诉申请》、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
2、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刘安贵的《授权委托书》、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338号判决书
3、市司法局对张光龙的《调查笔录》、市律师协会对张光龙和刘安贵的《调查笔录》、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行业处分决定书》宜律纪处字〔2021〕第2号、《关于给予张光龙行政处罚的建议》
本机关认为:
张光龙用自己的银行账号私自收取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光龙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没款项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交至宜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湖北银行南湖支行,账号:686050100100027932。执收单位:宜昌市司法局,单位编码:0121001;执收项目:罚没收入,项目编码:300101。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