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就《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ycsflfk2023@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宜昌市东艳路41号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443001)。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5年9月18日至2025年10月17日
联系人:宋承业
联系电话:0717-6256768
附件:1.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
2.《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起草说明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以下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督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的规划审批等,做好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新建房屋建设施工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在市政工程中的推广利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运输车辆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道路经营者及其车辆管理,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构建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用等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规划与源头减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编入建筑垃圾处置建设的内容,明确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的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衔接。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管理。
鼓励工程建设采用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使用绿色建筑材料,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实施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五个类别,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承包合同。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装修垃圾管理制度,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制定装修垃圾收集点设置以及装修垃圾投放、收运等装修垃圾管理规范,加强对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统筹和指导,做好装修垃圾投放、收运管理。
鼓励单位、个人和运输单位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投放、收运装修垃圾。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
第十五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条件。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进行处置。
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五个类别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贮存建筑垃圾不得污染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周边建筑物安全。
鼓励和支持施工单位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设施,用于贮存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
在施工现场以外,需要临时用地建设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对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
(三)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四)设置视频监控等,有条件的工地设置计量称重设施;
(五)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终端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区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装修垃圾管理规范组织设置装修垃圾临时收集点,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范分类投放装修垃圾
(二)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三)委托依法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临时收集点;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不得交给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运输。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号牌名单。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车辆号牌等信息,及时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载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等带泥上路行驶;
(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处置场所;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核准证件和道路通行证;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台账,及时录入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运输车辆,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
第五章 消纳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
第二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生产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不得擅自关闭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配备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
(四)设置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终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30日前报告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以及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以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者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可以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综合利用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培育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经信等部门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名单。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推广机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定期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产品清单和工程造价信息。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控股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区实行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全过程三联单管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单管理机制,做好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与处置等联单管理,并逐步推进电子联单管理,加快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电子信息化。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许可、视频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结果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纳入城市管理信用体系进行管理,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符合相关管理规范的,应当按照规范实施改装。改装后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经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或年检。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和安全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达标运行。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实施临时管制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未随车携带有效建筑垃圾核准证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起草说明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2025年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项目,市司法局会同市城管委起草了文稿。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公布至今已施行8年,对我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区城市环境整洁、卫生,发挥了积极法治保障作用。在此期间《办法》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修改内容之一是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构建了源头控制、处置、资源化利用等闭环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住建部等上级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办法》制定的管理措施及要求已不适应固废法以及国家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需要,中央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湖北时指出我市建筑垃圾管控力度不够等问题,要求按照国家最新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要求修订《办法》。
二、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借鉴四川、浙江及武汉、鄂州、苏州等省市建筑垃圾管理体系建设经验做法。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四十四条,包括建筑垃圾管理的适用范围和定义、政府及其部门职责、管理要求、监督保障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明确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明确工作职责。本办法明确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三)明确全过程管理要求。一是在规划与源头减量方面,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明确了城区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管理要求。二是在产生、收集和贮存方面,明确了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制度,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等。三是在运输方面,规定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密闭运输等管理要求。四是在消纳和资源化利用方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推广机制等。
(四)明确保障措施。为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有效开展,明确实行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全过程三联单管理制度,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或年检制度。保留了原办法中关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未随车携带有效建筑垃圾核准证件的罚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