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司法行政系统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法机关执法问责六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日期:2011-10-19 08:44来源:宜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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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司通〔2011〕61号

宜昌市司法行政系统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法机关执法问责六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劳教所,市社矫办,市公证处,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律师协会,市局各部办科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政法机关执法问责六条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和法律服务工作职能,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凡司法行政干警在执法活动中违反规定,对群众依法申请办理法律援助、公证、司法考试、律师执业以及对司法鉴定、律师及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投诉不作为的,或者在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政管理活动中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违规指派律师及法律服务工作者插手经济纠纷等严重乱作为的,一律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在律师执业活动中,指使当事人作伪证、帮助犯罪嫌疑人实施串供、伪造假立功、假自首等行为影响司法公正,或在有影响的重大案件代理活动中受境内外敌对势力唆使,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凡公证员在公证办理中故意出伪证、错证的;凡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故意降低或提高司法鉴定伤情、伤残等级,影响司法公正,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群益的,对有关司法行政干警一律给予纪律处分,对有关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一律先停止执业,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司法行政干警在办理非监禁刑罚审前调查、从事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执法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委托人请吃、娱乐、财物的,一律依法依纪处理;在办理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劳动教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提前解教、请假、减期、戒毒诊断评估等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当事人钱物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依法依纪查处;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凡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案件活动中,向有关司法人员行贿(含请吃和请高档消费)的,一经查实,一律先停止执业,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四、凡在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中,以罚款代替刑罚执行,随意扩大对社区矫正对象禁止令限制范围,利用职权使用侵占社区矫正对象交通工具及其他财物或随意指派劳务,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群益的;凡在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变相打骂、体罚、虐待劳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劳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一律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劳教监管场所不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装而不用的,主要领导先停职再查处;不按规定对劳教人员的谈话、询问、禁闭、使用警戒具等重大执法行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一律按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凡司法行政干警和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对涉案司法行政干警一律予以辞退或开除;对涉案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律先停止执业,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六、凡司法行政干警违反规定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者为各种违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一律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是贯彻落实《湖北省政法机关执法问责六条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全体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严格遵守《六条规定》和本实施意见。凡本单位本部门干警和法律服务人员发生违反《六条规定》和本实施意见,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要据情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八、本实施意见适用本市司法行政系统全体干警和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实施意见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需要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触犯刑

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查处结果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党委政法委。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